確定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565號
FYEV,103,豐簡,565,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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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開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林天定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許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66地號土地)、14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豐段97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67地號)、144-9地號(重測後為大豐段9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4月10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整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 厝小段144-7地號,下稱系爭966土地)、971地號(即重測 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下稱系爭971土地)兩筆 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967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 厝小段144-8地號,下稱系爭967土地)、970地號(即重測 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下稱系爭970土地)兩筆 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上四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重測前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㈢查本件兩造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均屬於臺中市100年度潭子 重測範圍,臺中市政府在辦理重測作業時,因系爭土地附近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發生爭議,故依法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議,惟各方所有權人均未達成協議,遂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 101年2月23日所召開之調處會議作成調處結果(臺中市政府 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潭子區 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仲裁結果圖說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參照);原告雖對該調 處結果不甚滿意,但基於相信公權力所為之測量成果及維繫 鄰居情誼之故,未在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提起訴訟。詎位 於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北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65土地,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 435-2地號)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定其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966、971土地間之界址如其在調處委員會所主張之界線,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推翻原調處結果 ,改採國有財產署所主張之經界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前揭確定判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系爭965土地間之界址線,由原調處結果(即前開判 決書所附鑑定圖中之0-00-00-00連線)南移至如前開判決書 所附鑑定圖上A…B…C…D連線;此一情事變更使原調處結果 所作成之系爭966、971土地之四方界址結論已不能憑信,是 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南面相鄰土地即被告所有之 系爭967、970土地間之界址線,亦有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 往南調整之必要,以維地籍正確性及當事人權益。 ㈤原告雖未於收受送達15日內對原調處結果提起訴訟,惟原調 處結果業經本院確定判決否定並修正,其情事已有變更,依 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自可提起本訴確定與被告土 地間之界址,以維地籍之正確性,而保自身權益。查前開判 決不採原調處結果,而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965土地間之界址線應以舊地籍圖所 測量的結果為準;則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南側與 被告所有之系爭967、970土地之界址線,亦應以舊地籍圖所 測量結果為準,惟本院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現場 ,該中心已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函送其鑑定書及鑑定圖在案 ,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成果聲明如訴之聲明第 1項所示。
㈥並訴之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7地號)、971地號(



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同段967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8地號 )、970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4月10日完成測繪 之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線。
二、被告抗辯以:
㈠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 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 籍圖。四、地方習慣。」;經查,本件系爭966、967、971 、970等4筆土地重測時,原告參加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11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土地界址說明會議,該次會議之參 與者均同意臺中縣政府辦理再鑑界結果之界址及維持使用現 狀,俟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現況指界解決土地爭議。又原 告亦曾自承:「以前就知道這種情形也開過協調會,那時候 就說好等到重測的時候大家指現況界就好。」(臺中市潭子 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當事人意見欄參照),是系爭4筆土地目前界址實係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而定;原告 並非如起訴狀所述係因基於相信公權力所為之測量成果及維 繫鄰居情誼之故而未在收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提起訴訟。 ㈡兩造曾就土地界址爭議由臺中市政府調處,調處結果為:原 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967 、970土 地,雙方土地界址係以雙方建物中間防火巷之半至被告所有 系爭967土地邊緣廁所牆壁外緣,至原告所有系爭966土地建 物東側滴水線為界,如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 議案第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後附圖說I-J-K-L-M-N點 連線。此一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有臺中市政府 101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一字00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潭子 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1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仲裁結果圖說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可證;兩造並依前開 調處結果分別辦理重測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綜上所述,可知兩造皆已同意系爭調處結果。 ㈢按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 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 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 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



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 法第19條第3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調處結果未於 15日內提起訴訟,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依上述規定,自 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土地界址登記。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 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9條第 2項係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經 查,臺中市政府已於101年3月19日按系爭調處結果實地辦理 指定界址,原告已到場領界,並續辦重測程序及土地重測登 記在案,原告既逾15日內起訴之期限,已違前揭規定,自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之所以增加,係原告希望與被告之間防火 牆應一人一半(臺中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 11-2案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參照),是被告土 地增加非被告所致,且關於地籍圖重測所致之土地面積增減 亦查無金錢賠償之規定。
㈤原告所提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訴外人國有 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965土地間之界址予以確定,既與被告 所有之系爭967、970土地無關,自不生既判力,對兩造所有 土地依系爭調處結果所定之界址當無影響。原告雖稱上述判 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966、971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 965土地間之界址線南移,情勢已有變更而提起本訴救濟等 語並不可採,蓋原告與訴外人國有財產署間確認界址事件, 與本件確認界址事件係分別獨立之訴訟,上述判決僅推翻調 處結果中關於原告所有之兩筆土地與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管 理土地間之界址而已,兩造土地界址仍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 理。
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不正確,且與系爭調處結果所載 內容不符。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 厝小段144-7地號)、971地號(即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 段144-2地號)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967地號(即重 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8地號)、970地號(即重測前 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9地號)兩筆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965土地於100年度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為重測,並經臺中市政府就界址部分進行調處,兩造就



調處結果未提起訴訟。
㈢國有財產局(後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就上開調處結果提起訴 訟,經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於100年重測時,兩造對於指界有爭議,經調處後 兩造並無異議,原告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到 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告逾上開期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按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 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 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 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接到臺中市政府府授地 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0年度潭子區地籍圖重測 區內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44-2(即系爭971土地)、144-7 (即系爭966土地)、143-4(即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土地)、144-8(即系爭 967土地)、144-9(即系爭970土地)、143、144-6(即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8 土地)、435-2(即系爭965土地)等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協調 會調處筆錄(第11案)後,雖未表示異議,至103年11月28 日始以系爭4筆土地界址不明而提起本件訴訟,揭諸上開解 釋文意旨,為保障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尚不得以此為 由,認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而予判決駁回,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又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要旨)。再依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 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 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966、971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967、970土地相鄰, 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界址爭議仍待解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5月 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重測前舊地籍圖)、臺中市政府101 年3月12日府授地測依自地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結果圖說、土地界址爭 議案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 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足見兩造 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原告請求確定系爭966、967、970、971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966、967、970、971土地,於辦理重測施測時 與附近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後因 未達成協議,復經調處委員裁處依重測後之界址線,然兩造 土地自應以舊地籍線即以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 線為其經界線等語。被告則略稱以:國土測繪中新之鑑定圖 不正確,且與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所為裁處結果



第二點內容不符等語。經查:
⑴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 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 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 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 ,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 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 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 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 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 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 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 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 之經界位置。
⑵復查,系爭966、967、970、971土地,均原屬144-2地號範 圍內之土地,迄71年1月6日分割登記增加144-7、144-8地號 ,72年9月13日再分割登記增加144-9地號,其後144-8地號 土地,71年8月9日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144-9地 號土地,73年1月27日亦因贈與登記林天定為所有權人;系 爭144-2、144-7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於93年4月13日因買賣



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地 號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逕為分割複丈結果清冊等附於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 事卷可憑,並經本院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05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兩造上開相鄰 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實施地籍重測前,在前揭時間辦理土地 登記、分割及買賣,均有舊地籍圖為據。依上開說明,除非 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仍應以地 籍圖為準。
⑶另經本院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該中心 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0年度臺中 市潭子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 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鍵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 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 結果如下:①圖示小圓圈戲圖根點位置。②圖示-實線係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③圖示…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埔厝段 大埔厝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 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C…D連接點線,係大豐段967 、970地號與毗鄰同段966、97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O…C連接點線,係大豐段966地號與毗鄰同段971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途經界線位置。④圖示I-J連接實線 及J--K--L--M--N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大豐段966、9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其 中I-J連接實線(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相符,J--K--L--M--N紅色連接虛線向大豐段967、 970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大豐段967、97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實地使用廠房。⑤圖示E--F--G藍色連接虛線,係被 告所有建物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G--H-I連接線係被 告所有建物烤漆版牆壁外緣位置,其中H-I連接實線(建物 烤漆版牆壁外緣位置)與重測後地籍途經界線位置相符等情 ,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
⑷由上述系爭土地登記、分割及買賣情形以觀,兩造系爭土地



界址業分別於76年及71、72、93年間,因辦理登記、分割及 買賣而由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後劃定地籍圖經界線,亦即系爭 土地之界址線,於地籍重測前已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而 於100年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地間雖產生界址爭議,然重 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以地 籍圖所測定之經界及面績,當為正確之經界及面積,準此, 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乃屬當 然。是以,本件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系爭土 地之辦理登記、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等客觀情事,並 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如鑑定圖所示 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亦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 礎,再參以臺中市政府之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所載,如以重 測後之經界線為界,被告所有系爭967土地之面積增加33.5 平方公尺、系爭970土地則增加6.15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 之土地面積將減少32.82平方公尺,如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 界,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標示之面積較為接近,是 被告所辯稱之應依重測後之界址位置明顯未符實際狀況,且 將使原告系爭966、971土地面積顯著減少,顯失公平,而無 法採認,自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所示A…B …C…D點間之連接虛線。
⑸再被告就原告主張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鑑定圖所 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雖不為認同,並略以上情辯 解。惟查,如依重測後之界址,被告所有系爭967、970土地 面積將分別增加33.5平方公尺、6.14平方公尺,此亦有仲裁 圖說及仲裁結果面積分析表(第11案)等資料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準此,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位 置明顯未符實際狀況,且將使原告系爭土地面積顯著減少, 顯失公平,而無法採認。另被告所購之大豐段306建號房屋 ,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惟該成果圖僅能證明該建物係 屬合法建物,並無法逕以認定該屋於建築前確有辦理鑑界或 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況該屋於建築前,縱確有鑑界,然其 後亦有可能因承攬人未按圖施工或依鑑界之界址興建,致越 界之情形,故亦難據該建物所在位置,據以推斷該舊地籍圖 有何不正確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㈢綜上,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兩造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 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 ,參以以重測前地籍圖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面積與



重測前之面積較為接近,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應較為適當。從而,依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應確定如鑑定圖所示A…B…C…D點間之連接虛線。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既因兩造對於界址認定不一而涉訟,是兩造於本 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主張均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所有土地筆數之 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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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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