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簡字,103年度,13號
FYEV,103,豐勞簡,13,2015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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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雅峰
      廖晉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榮駿
      邱鴻鈞
被   告 清泉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永達
訴訟代理人 黃素雲
      李慶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峰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原告徐榮駿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原告邱鴻鈞新臺幣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雅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徐榮駿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邱鴻鈞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廖晉宏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峰77911元、給付原告徐榮駿58394元、 給付原告廖晉宏76656元、給付原告邱鴻鈞117777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 ,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揭諸 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雅峰徐榮駿廖晉宏邱鴻均4人皆為被告清泉醫



院自聘員工,擔任保全職務,兩造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27000元,月休8天,因兩造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1條規定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被告亦未向主關機關報 備,故本件應適用勞基法第30條規定,即原告4人之每日工 時均應為8小時。查在職期間原告4人每日工時均為12小時, 被告均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每日4小時之 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領 加班費,每日可請領金額為673元【計算式:(27000÷30÷ 8)×1.33×2+(27000÷30÷8)×1.66 ×2】,故原告4 人得請領加班費數額共計381531元(計算如附表1所示); 嗣被告將警衛工作改採外包而資遣原告等人,兩造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經勞動檢查處抽查各原告1個月 出勤資料並命被告限期改善後,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將 勞動檢查處抽查月分之加班費共計50853元分別匯入各原告 戶頭(詳如附表2所載),詎除抽查月分之加班費外,被告 仍不給付其餘月分之加班費,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部分金 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人共計330738元,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醫院面試時並未告知總薪資27000元已含加班費,亦未 告知或約定休息時間,原告等人之工作需隨時待命,即便正 在用餐,只要有事也得支援,原告上班期間既然必須隨時接 受被告指揮,則不影響待命或用餐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之本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等人用餐在中控室,須隨時待命出勤,難謂為休息時間 。
㈢兩造未依勞基法第84-1條規定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並向主管 機關報備核准已如前述,被告違法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證 明確,業於103年7月2日經勞工局裁罰。
㈣原告等人在職期間之所以對薪資無異議,除因需要工作之外 ,並不知薪資為最低工資19047元;原告廖晉宏邱鴻鈞2人 雖與被告簽有勞動契約,惟契約內容並未載明薪資結構或加 班費,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條亦未記載加班費等細項 ;且從面試至離職,均未有任何人告知或任何文件載明有關 加班費之事項,被告抗辯於面試時已告知總薪資含加班費共 27000元並非事實;且由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 0號行政裁處書之內容可證原告等人月薪為27000元,不包含 加班費在內。
㈤被告指稱原告另外受僱於訴外人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傑公司)從事夜間清潔工作一事,實係原告服膺被告面 試時之指示而來,不僅非屬原告之私自兼職,且從事清潔工 作時間仍屬工作時間,非如被告所辯為休息時間。



㈥由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第726號解釋意旨可知,凡屬勞 基法適用之各行業均有該法第24條之適用,而勞基法第84-1 條關於勞資雙方訂定勞動條件之書面約定,須經主管機關核 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定;故本件未以書面約 定工時,並非被告所辯未經報備僅為行政問題。 ㈦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峰77911元、給付原告徐 榮駿58394元、給付原告廖晉宏76656元、給付原告邱鴻鈞 1177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被告清泉醫院於任用警衛前均由被告醫院之主管告知薪資辦 法為:月休8日,日出勤12小時,總薪資27000元,原告等人 對於總薪資27000元含有基本薪資19047元及加班費、勞保費 等均知之甚明,此有被告醫院之每月員工薪資計算表及原告 等人於起訴狀所附之清泉醫院員工薪資條可佐;又各原告在 職期間分別為4.5至9個月不等,因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包含 送達公文,故原告等人每日均可見到被告醫院之副院長與人 事主管,若對薪資有疑慮,不乏反應之機會,但原告等人從 未向被告醫院提出質疑,包括原告等辦理離職手續時,亦不 曾針對薪資與加班費有所異議。
㈡原告4人事實上每日上班時間僅11小時,蓋日班須扣除每日 中午及晚上用餐時間各0.5小時;夜班時,其等另受僱於訴 外人美傑公司收取垃圾工作,每班近2小時,每班休息1-2小 時,但被告醫院僅每班扣除1小時。
㈢若原告等人主張為真,再加計變形工時加班費後,則原告等 人每月薪資將上看45000元以上,此與目前台灣一般警衛之 薪資行情大相逕庭,由此更加佐證原告等人主張之27 000 元不包括加班費等與事實不符。
㈣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 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 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 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 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關於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醫院未依勞基法第84- 1條規定報備,故 應適用每日工時8小時云云,惟被告醫院已就未報備一事接 受主管機關之處罰,要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約定而不合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故原告工時應為每日12小時。 ㈤關於勞動檢查處要求被告醫院加發加班費予原告一事,被告



醫院已於102年6月18日提出書面異議,詎同年7月2日勞工局 仍來文要求被告醫院提撥1個月的加班費予原告,另於102年 10月16日勞動檢查處到被告醫院進行勞動檢查時,被告醫院 亦當面提出異議(已記載於勞動檢查談話記錄中),憾因勞 工局並未深入瞭解法律,及被告醫院礙於勞工局屬主管單位 ,被告醫院又不諳法律以致於依勞工局指示給付原告加班費 ,原告等人即據以提出本件訴訟,惟本件被告醫院實無短少 給付原告等人加班費,是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四人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均為27000元,工作時間12 小時,月休8日。
㈡原告陳雅峰於被告任職日數129天,原告徐榮駿100天、原告 廖晉宏143天、原告邱鴻鈞195天,每天上班時數12小時(計 算工作時數是否應扣除用餐休息一小時兩造仍有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四人任職於被告醫院,約定月薪均為27000元, 約定工時為每日12小時、月休8日。原告陳雅峰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工作日數為129日;原告徐榮駿自 102年6月26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及102年10月7日起至 102年12月15日止之工作日數為100日;原告廖晉宏自101年 12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之工作日數為143天;原告邱 鴻鈞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工作日數為195 日,業據原告提出排班表、打卡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員工 薪資條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⑴原告之薪資是否已 包含正常工作時數之工資及加班費?⑵原告主張應以每日工 作12小時計算加班時數有無理由?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 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 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 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 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 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 計付工資,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26號解釋甚明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 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 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 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 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 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 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4人工作均為 擔任被告醫院之警衛人員,屬監視性之工作,且兩造均不爭 執訂立勞動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均約定工作時數為每日12小 時,揭諸上開說明,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自 得基於自由之意志訂立勞動契約並約定工作時數為每日12小 時,惟被告嗣後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時數之約定仍屬有效成立 ,固非無效,然應參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 就原告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期間工作,其加班費之計 算,仍不得排除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關於工作時數約定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無效等語, 尚屬無據;且工作時數約定超過8小時部分,揭諸上開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並非謂約定變形工時,即無庸給付延 長工時之工資。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晚班時間另受訴外人美傑公司僱傭從事工 作之時間應予扣除1小時,不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語, 並提出扣繳憑單及說明書等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說 明書內容係記載:「清泉醫院警衛利用夜班時間,兼職從事 負責前面垃圾清理,由本公司支付費用。」等語,足見原告 等人係於被告醫院值班期間之兼職,即原告仍係在約定工時 內擔任值班職務,僅係被告同意原告兼職訴外人美傑公司之 前面垃圾清理工作,並被告與訴外人美傑公司另行約定該兼 職時數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由美傑公司負擔,然此仍無 影響原告係為被告於約定工作期間內服勞務,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每日工作時數應扣除兼職時數1小時等語,並無足採 。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每日有2次用餐休息時間,每次30分鐘 ,原告等人之工作時數應扣除用餐時間共1小時等語。原告 固不否認有用餐時間,然稱原告用餐均需於中央櫃臺待命, 且被告亦無告知該用餐期間得休息等語。按警衛人員之工作 時間,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



括待命時間在內,不以實際從事時間為限,方屬合理,且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排班表所示,原告等人之警衛工作為每 日2班,第一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8時、第二班工作 時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且每班僅排1人任職,顯見 原告等人於當班期間,其用餐時間固得用餐,然仍同時需在 任職櫃台待命,並無法自由休息甚明,是該用餐時間仍應屬 原告之工作時間,被告抗辯每日工作時數應扣除用餐時間共 計1小時等語,仍無足採。
㈤且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 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 效。且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 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 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 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備勤 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 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 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 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 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8 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 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 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勞動部於100年9月6日公告10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修正為 每月18780元,換算時薪為78元(計算式:18780÷30÷8= 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每日工作12小時逾 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作時間,其中2小時以內應加給平日工資 之三分之一,超過2小時部分即其餘2小時部分應加給平日工 資之三分之二,據此計算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逾8小時之 加班費為466元【計算式:前2小時(2×78×1.33)+後2小 時(2×78×1.66)=466】;另勞動部於102年4月2日公告 102年4月1日起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9047元,換算時薪為79 元(計算式:19047÷30÷8=79),據此計算每日工作12小 時逾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作時間,其中2小時以內應加給平日 工資之三分之一,超過2小時部分即其餘2小時部分應加給平 日工資之三分之二,據此計算就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逾8 小時之加班費為472元【計算式:前2小時(2×79×1.33) +後2小時(2×79×1.66)=472】。 ⑵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4人之加班月份及加班日數各如附表3所 示,據此計算被告短少原告4人之加班費金額分別如附表3「 加班費差額」欄所示(原告與被告係約定固定薪資,是以原 告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每月薪資27000元,縱較該月依基本 薪資加計加班費之金額為高,然此仍不生應扣除原告得請求 之加班費部分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為抵銷之抗辯,本 院亦無庸審酌此部分是否為溢領而有需返還被告情形),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加班費合計為52,485元(各原告得 請求之加班費明細分別詳如附表3合計欄所示),又原告自 陳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陳雅峰102年6月份之加班費8906元、 給付原告徐榮駿102年11月份之加班費8906元、給付原告廖 晉宏102年6月份之加班費19583元、給付原告邱鴻鈞103年3 月份之加班費13458元,而補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50853元; 是以扣除被告嗣後已補發之加班費部分後,原告陳雅峰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加班費2695元(計算式:11601-8906 =2695),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告徐榮駿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加班費474元(計算式:9380-8906=474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告廖晉宏部分則已無得 請求之加班費(計算式:10959-19583=-8624);原告邱 鴻鈞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加班費7087元(計算式:2054



5-134 58=7087),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陳雅峰徐榮駿邱鴻鈞等3人依勞動基準法及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峰2695元、 給付原告徐榮駿474元、給付原告邱鴻鈞708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廖晉宏依勞動基 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晉宏76,6 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陳雅峰徐榮駿邱鴻鈞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1:
┌─────┬────┬────┬────┐
│ │每日應領│加班天數│各原告應│
│ │加班費 │ 總計 │領加班費│
│ │ │ │總計 │
├─────┼────┼────┼────┤
│原告陳雅峰│ │129天 │ 86817元│
├─────┤ ├────┼────┤
│原告徐榮駿│ │100天 │ 67300元│
├─────┤ 673元 ├────┼────┤
│原告廖晉宏│ │143天 │ 96239元│
├─────┤ ├────┼────┤
│原告邱鴻鈞│ │195天 │131235元│
├─────┴────┴────┴────┤




│原告4人應領加班費總計:381591元 │
└────────────────────┘
附表2:
┌─────┬─────┬────┐
│ │ 加班費 │領取金額│
│ │領取月份 │ │
├─────┼─────┼────┤
│原告陳雅峰│102年6月 │ 8906元│
├─────┼─────┼────┤
│原告徐榮駿│102年11月 │ 8906元│
├─────┼─────┼────┤
│原告廖晉宏│102年6月 │ 19583元│
├─────┼─────┼────┤
│原告邱鴻鈞│103年3月 │ 13458元│
├─────┴─────┴────┤
│原告4人已領加班費總計:50853元 │
└────────────────┘
附表3:(計算基準:1.每日工時為12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 、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加班時數為3小時,其中前2小時 為延長工時,後2小時為再延長工時;2.以當月工作日數 2計算當月延長工時總數,以當月工作日數1計算當 月再延長工時總數)
甲.原告陳雅峰部分:
┌────┬────┬────┬──────┬──────┬────┬──────┬──────┐
│加班月份│加班日數│時薪(當│延長工時之總│再延長工時之│ 應領 │應領薪資(基│加班費差額 │
│ │ │月最低工│工資(每日加│總工資(每日│ 加班費 │本工資+應領│(原告應領薪│
│ │ │資÷30÷│班8至10小時 │加班10 至12 │ │加班費) │資-實際領取│
│ │ │8,元以 │延長工時時數│小時再研長工│ │ │工資27000元 │
│ │ │下四捨五│×時薪×1.33│時總數×時薪│ │ │) │
│ │ │入) │×加班日數)│×1.66×加班│ │ │ │
│ │ │ │ │日數) │ │ │ │
├────┼────┼────┼──────┼──────┼────┼──────┼──────┤
│102年1月│23日 │18780÷3│2×78×1.33 │2×78×1.66 │10728 │29508 │2058 │
│ │ │0÷8=78│×23=4772 │×23=5956 │ │ │ │
├────┼────┼────┼──────┼──────┼────┼──────┼──────┤
│102年2月│19日 │18780÷3│2×78×1.33 │2×78×1.66 │8862 │27642 │642 │
│ │ │0÷8=78│×19=3942 │×19=4920 │ │ │ │
├────┼────┼────┼──────┼──────┼────┼──────┼──────┤
│102年3月│20日 │18780÷3│2×78×1.33 │2×78×1.66 │9329 │28109 │1109 │
│ │ │0÷8=78│×20=4150 │×20=5179 │ │ │ │




├────┼────┼────┼──────┼──────┼────┼──────┼──────┤
│102年4月│22日 │19047÷3│2×79×1.33 │2×79×1.66 │10393 │29440 │2440 │
│ │ │0÷8=79│×22=4623 │×22=5770 │ │ │ │
├────┼────┼────┼──────┼──────┼────┼──────┼──────┤
│102年5月│23日 │19047÷3│2×79×1.33 │2×79×1.66 │10865 │29912 │2912 │
│ │ │0÷8=79│×23=4833 │×23=6032 │ │ │ │
├────┼────┼────┼──────┼──────┼────┼──────┼──────┤
│102年6月│22日 │19047÷3│2×79×1.33 │2×79×1.66 │10393 │29440 │2440 │
│ │ │0÷8=79│×22=4623 │×22=5770 │ │ │ │
├────┼────┴────┴──────┴──────┴────┴──────┼──────┤
│合計 │ │11601 │
└────┴───────────────────────────────────┴──────┘
乙、原告徐榮駿部分:
┌────┬────┬────┬──────┬──────┬────┬──────┬──────┐
│加班月份│加班日數│時薪(當│延長工時之總│再延長工時之│ 應領 │應領薪資(基│加班費差額 │
│ │ │月最低工│工資(每日加│總工資(每日│ 加班費 │本工資+應領│(原告應領薪│
│ │ │資÷30÷│班8至10小時 │加班10 至12 │ │加班費) │資-實際領取│
│ │ │8,元以 │延長工時時數│小時再研長工│ │ │工資27000元 │
│ │ │下四捨五│×時薪×1.33│時總數×時薪│ │ │) │
│ │ │入) │×加班日數)│×1.66×加班│ │ │ │
│ │ │ │ │日數) │ │ │ │
├────┼────┼────┼──────┼──────┼────┼──────┼──────┤
│102年6月│5日 │19047÷3│2×79×1.33 │2×79×1.66 │2362 │5536 │1,036 │
│(僅到職│ │0÷8=79│×5=1051 │×5=1311 │ │ │ │
│五日,依│ │ │ │ │ │ │ │
│比例計算│ │ │ │ │ │ │ │
│工資及加│ │ │ │ │ │ │ │
│班費) │ │ │ │ │ │ │ │
├────┼────┼────┼──────┼──────┼────┼──────┼──────┤
│102年7月│23日 │19047÷3│2×79×1.33 │2×79×1.66 │10865 │29912 │2912 │
│ │ │0÷8=79│×23=4833 │×23=6032 │ │ │ │
├────┼────┼────┼──────┼──────┼────┼──────┼──────┤
│102年8月│21日 │19047÷3│2×79×1.33 │2×79×1.66 │9921 │28968 │1968 │
│ │ │0÷8=79│×21=4413 │×21=5508 │ │ │ │
├────┼────┼────┼──────┼──────┼────┼──────┼──────┤
│102年10 │20日 │19047÷3│2×79×1.33 │2×79×1.66 │9,449 │28496 │1496 │
│月 │ │0÷8=79│×20=4203 │×20=5246 │ │ │ │
├────┼────┼────┼──────┼──────┼────┼──────┼──────┤
│102年11 │21日 │19047÷3│2×79×1.33 │2×79×1.66 │9921 │28968 │1968 │
│月 │ │0÷8=79│×21=4413 │×21=5508 │ │ │ │




├────┼────┼────┼──────┼──────┼────┼──────┼──────┤
│102年12 │10日 │19047÷3│2×79×1.33 │2×79×1.66 │4724 │23,771 │(-3,229) │
│月 │ │0÷8=79│×10=2,101 │×10=2,623 │ │ │ │
├────┼────┴────┴──────┴──────┴────┴──────┼──────┤
│合計 │ │9380(102年 │
│ │ │12月領取部分│
│ │ │不予扣除) │
└────┴───────────────────────────────────┴──────┘
丙、原告廖晉宏部分:
┌────┬────┬────┬──────┬──────┬────┬──────┬──────┐
│加班月份│加班日數│時薪(當│延長工時之總│再延長工時之│ 應領 │應領薪資(基│加班費差額 │
│ │ │月最低工│工資(每日加│總工資(每日│ 加班費 │本工資+應領│(原告應領薪│
│ │ │資÷30÷│班8至10小時 │加班10 至12 │ │加班費) │資-實際領取│
│ │ │8,元以 │延長工時時數│小時再研長工│ │ │工資27000元 │
│ │ │下四捨五│×時薪×1.33│時總數×時薪│ │ │) │
│ │ │入) │×加班日數)│×1.66×加班│ │ │ │
│ │ │ │ │日數) │ │ │ │
├────┼────┼────┼──────┼──────┼────┼──────┼──────┤
│102年1月│23日 │18780÷3│2×78×1.33 │2×78×1.66 │10728 │29508 │2058 │
│ │ │0÷8=78│×23=4772 │×23=5956 │ │ │ │
├────┼────┼────┼──────┼──────┼────┼──────┼──────┤
│102年2月│16日 │18780÷3│2×78×1.33 │2×78×1.66 │7463 │26,243 │(-757) │
│ │ │0÷8=78│×16=3320 │×16=4143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23日 │18780÷3│2×78×1.33 │2×78×1.66 │9329 │28109 │1109 │
│ │ │0÷8=78│×20=4150 │×20=5179 │ │ │ │
├────┼────┼────┼──────┼──────┼────┼──────┼──────┤
│102年4月│22日 │19047÷3│2×79×1.33 │2×79×1.66 │10393 │29440 │2440 │
│ │ │0÷8=79│×22=4623 │×22=5770 │ │ │ │
├────┼────┼────┼──────┼──────┼────┼──────┼──────┤
│102年5月│23日 │19047÷3│2×79×1.33 │2×79×1.66 │10865 │29912 │2912 │
│ │ │0÷8=79│×23=4833 │×23=6032 │ │ │ │
├────┼────┼────┼──────┼──────┼────┼──────┼──────┤
│102年6月│22日 │19047÷3│2×79×1.33 │2×79×1.66 │10393 │29440 │2440 │
│ │ │0÷8=79│×22=4623 │×22=5770 │ │ │ │
├────┼────┼────┼──────┼──────┼────┼──────┼──────┤
│102年7月│14日 │19047÷3│2×79×1.33 │2×79×1.66 │6614 │25,661 │(-1,339) │
│ │ │0÷8=79│×14=2942 │×23=3672 │ │ │ │
├────┼────┴────┴──────┴──────┴────┴──────┼──────┤




│合計 │ │10959(102年│
│ │ │2月、7月領取│
│ │ │部分不予扣除│
│ │ │) │
└────┴───────────────────────────────────┴──────┘
丁、原告邱鴻鈞部分:
┌────┬────┬────┬──────┬──────┬────┬──────┬──────┐
│加班月份│加班日數│時薪(當│延長工時之總│再延長工時之│ 應領 │應領薪資(基│加班費差額 │
│ │ │月最低工│工資(每日加│總工資(每日│ 加班費 │本工資+應領│(原告應領薪│
│ │ │資÷30÷│班8至10小時 │加班10 至12 │ │加班費) │資-實際領取│
│ │ │8,元以 │延長工時時數│小時再研長工│ │ │工資27000元 │
│ │ │下四捨五│×時薪×1.33│時總數×時薪│ │ │) │
│ │ │入) │×加班日數)│×1.66×加班│ │ │ │
│ │ │ │ │日數) │ │ │ │
├────┼────┼────┼──────┼──────┼────┼──────┼──────┤
│102年7月│23日 │19047÷3│2×79×1.33 │2×79×1.66 │10865 │29912 │2912 │
│ │ │0÷8=79│×23=4833 │×23=6032 │ │ │ │
├────┼────┼────┼──────┼──────┼────┼──────┼──────┤
│102年8月│21日 │19047÷3│2×79×1.33 │2×79×1.66 │9921 │28968 │1968 │
│ │ │0÷8=79│×21=4413 │×21=5508 │ │ │ │
├────┼────┼────┼──────┼──────┼────┼──────┼──────┤
│102年9月│21日 │19047÷3│2×79×1.33 │2×79×1.66 │9921 │28968 │1968 │
│ │ │0÷8=79│×21=4413 │×21=5508 │ │ │ │
├────┼────┼────┼──────┼──────┼────┼──────┼──────┤
│102年10 │25日 │19047÷3│2×79×1.33 │2×79×1.66 │11811 │30858 │3858 │
│月 │ │0÷8=79│×25=5254 │×25=6557 │ │ │ │
├────┼────┼────┼──────┼──────┼────┼──────┼──────┤
│102年11 │20日 │19047÷3│2×79×1.33 │2×79×1.66 │9449 │28496 │1496 │
│月 │ │0÷8=79│×20=4203 │×20=5246 │ │ │ │
├────┼────┼────┼──────┼──────┼────┼──────┼──────┤
│102年12 │23日 │19047÷3│2×79×1.33 │2×79×1.66 │10865 │29912 │2912 │
│月 │ │0÷8=79│×23=4833 │×23=6032 │ │ │ │
├────┼────┼────┼──────┼──────┼────┼──────┼──────┤
│103年1月│21日 │19047÷3│2×79×1.33 │2×79×1.66 │9921 │28968 │1968 │
│ │ │0÷8=79│×21=4413 │×21=5508 │ │ │ │
├────┼────┼────┼──────┼──────┼────┼──────┼──────┤
│103年2月│18日 │19047÷3│2×79×1.33 │2×79×1.66 │8504 │27,551 │551 │
│ │ │0÷8=79│×18=3783 │×18=4721 │ │ │ │
├────┼────┼────┼──────┼──────┼────┼──────┼──────┤
│103年3月│23日 │19047÷3│2×79×1.33 │2×79×1.66 │10865 │29912 │2912 │




│ │ │0÷8=79│×23=4833 │×23=6032 │ │ │ │
├────┼────┴────┴──────┴──────┴────┴──────┼──────┤
│合計 │ │20545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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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