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智簡字,104年度,11號
FYEM,104,豐智簡,11,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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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妮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妮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 SARL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妮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楊儒哲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業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 即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達成民事和解, 而以薈萃公司之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臺中家 扶中心,復匯款20000元至薈萃公司之銀行帳戶,此有薈萃 公司致本院之書函1件附卷可憑。本院衡諸上情,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 之仿冒CHANEL SARL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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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