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豐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4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偵字第1276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因係誤 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