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3年度,146號
HUEV,103,虎簡,146,201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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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顏山夏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張𢙨
訴訟代理人 張峻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但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張峻彥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493-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張峻彥之請求,並追 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再於104 年4 月28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493-6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04 年4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8.6 平方公尺之1 樓鐵捲 門內縮,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 坐落同段493-19地號土地(下稱493-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1.9 平方公尺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00號之3 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訴之撤回 、追加,與聲明之減縮、擴張,被告復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493-6 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顏成翰、顏成兆、翁黃 玉霞、張峻彥分別共有、坐落493-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與張峻彥單獨所有坐落同段493-18地號、493-27地號土地相 鄰。詎被告無正當權源,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6 平方公尺)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即系爭建物占用原告與顏



成翰、顏成兆、翁黃玉霞張峻彥分別共有之493-6 地號土 地;復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493-19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1 樓鐵捲門內縮及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建物 ,並分別將493-6 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493-19地號 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493-6 地號土地部分適用 越界建築之規定,然因被告將其所有之鐵捲門外移占用493- 6 地號土地時,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工,自無 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張 峻彥雖為493-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同意被告得使用 493-6 地號土地,但因493-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管契 約之約定,張峻彥之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另拆除系爭建物 並不會影響主結構,不生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49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 面積8.6 平方公尺之1 樓鐵捲門內縮,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493-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 面積1.9 平方公尺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緣張峻彥所有493-18地號、493-27地號土地均為 被告所有,並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告約於74年間興建 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之4 建物,並與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相鄰,共用相同牆壁,嗣於96年1 月26日將前開2 筆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張峻彥所有;被告以如附圖 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493-6 地號土地、493 -19 地號土地,就493-6 地號土地部分,因興建系爭建物時 不知有493-6 地號土地存在,不慎逾越地籍線,且493-6 地 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應適用越界建築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 493 -6地號土地時,業已得到493-6 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 同意,張峻彥亦為493-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張峻彥亦 已表示同意被告占用493-6 地號土地,就493-6 地號土地成 立分管契約;就493-19地號土地部分,亦主張民法越界建築 規定,越界係因興建系爭建物時測量誤差所導致,並非故意 逾越地界;另興建系爭建物是先由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顏李 綉姿先出賣493-27地號土地予被告,被告始興建系爭建物, 又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為兩造之共同壁及樑柱,若予拆 除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毀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



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493-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峻彥為493-18地號、 49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493-6 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125分之210 )、訴外人 顏成翰(應有部分2250分之165 )、顏成兆(應有部分2250 分之165 )、翁黃玉霞(應有部分12375 分之6859)、張峻 彥(應有部分12375 分之1391)。
㈢49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 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493-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9 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均係被告所有。 ㈣原告所有坐落493-19地號、493-6 地號土地上同段875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土庫鎮馬光路33-4號),興建於74年10月 19日。前開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鄰,為共用牆壁、樑柱之情形 。
㈤系爭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拆除費用為300,000 元 (工程項目為打樑清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493-6 地號土地,遭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建物占用49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6 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之493-19地號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建物占用493-1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1.9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參本院卷㈠第5 頁、第8 頁至 第9 頁、第98頁),並有虎尾地政103 年6 月4 日虎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㈠第25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虎尾地政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虎 尾地政104 年4 月16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84頁、本院 卷㈡第16頁至第30頁),則本件依虎尾地政測量結果,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8.6 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 滴水線計算至1 樓原始鐵捲門設置位置)所占用、編號B面 積1.9 平方公尺亦為系爭建物(共同壁及主要樑柱)所占用 等情,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1 樓鐵捲門內縮 ,並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將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493-6 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493-1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 雖不否認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情形,惟其係有權占有,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有權以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493-6 地號 土地?⒉被告是否有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493-19地號土地?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共有493-6 地號土地?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又 「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第1 、2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 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 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共有493-6 地號土地與被告於89年3 月8 日因分 割繼承起至96年1 月26日贈與前所有493-18地號、493-27地 號土地相鄰乙節,有地籍圖謄本、49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虎尾地政104 年3 月20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等件存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89 頁至第198 頁)。而系爭建物 興建時,系爭建物坐落493-18、49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張珍,系爭建物亦為張珍所有乙節,有 493-19地號、493-2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209 頁至第21 0 頁),應屬真實。493-6 地號土地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土 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黃萬頂、黃朝、張錦森張安楠等 4 人所共有之事實,有493-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考(參本 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堪信屬實。復參以黃萬頂張安楠張錦森均明知被告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占用493-6 地號土地,且未及時提出異議乙節,有被告提 出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㈡第5 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



共有493-6 地號土地是分別向黃萬頂張安楠張錦森購買 應有部分乙情,有493-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虎尾地 政103 年6 月4 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土地登記資料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5 頁至第38頁),足認原告係向黃萬頂張安楠張錦森買受 493-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成為493-6 地號土地共有 人,堪認為真。又審酌原告買受49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 ,即已明知493-6 地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自承:很久以前就知道被告占用493-6 地號土地 ,因為大家均占用493-6 地號土地,故伊才會向493-6 地號 土地之原共有人購買渠等所有應有部分等語(參本院卷㈡第 12頁反面),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現場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84 頁),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土庫鎮○○路00號之4 、33號之 5 (土庫鎮馬公厝段875 建號、876 建號)建物與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均逾越地界至相鄰493-6 地號土地,堪予認定。綜 上,黃萬頂張安楠張錦森等3 人明知493-6 地號土地遭 被告之前手張珍越界建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且未及時提出異議,而原告係分別自渠等買受493-6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亦於買受493-6 地號土地時即已明 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49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所有權之限制對 嗣後受讓49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繼續存在,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占用面積8.6 平方公尺之1 樓鐵捲門內縮,並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非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異議,被告仍將1 樓鐵捲門外移占用493-6 地號土地,應無越界建築相關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南投中興郵局85號存證信函是 於103 年5 月28日寄發予被告,而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已 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參本院卷㈠第1 頁、第97頁),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是否 符合即時提出異議,顯有疑問;且被告修繕之1 樓鐵捲門位 置並未超過系爭建物原占用493-6 地號土地之範圍,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㈡第16頁至 第28頁),應為上開規定效力所及,故原告是否寄發存證信 函提出異議,與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告前開主張,自非



可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是否有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493-19地號土地?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不符合民 法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公允,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 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到隔 鄰之原告所有493-19地號土地乙情,認定如上,被告辯稱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訴請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建物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為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要件,而本件493-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惟被告未舉證493-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前手於 被告越界建築時均明知而不即時表示反對,則被告主張本件 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次查,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超越493-18地號、 493-27地號土地而占用到隔鄰之493-1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 9 平方公尺,依被告越界建築情形,以比例原則予以衡量, 493-19地號土地現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 ,300元,換算被占用面積1.9 平方公尺,價值僅為23,370元 ;又493-27地號土地與493-1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界並非筆直 而明顯易辨等情,有附圖、地籍圖騰本可稽(參本院卷㈠第 5 頁、本院卷㈡第30頁),衡情被告應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 界之情形。本院斟酌上開越界建築之面積極小、價值不高;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 側整面2 層 樓之牆面及整排柱子,於拆除過程尚須考慮結構安全而為種 種補強措施之事實,經證人黃正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曾經至系爭建物現場估價拆除費用,並跟被告說一般沒有 人在拆除建物主結構,且系爭建物拆除部分與相鄰建物為共 同壁,若予拆除該部分,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均 會有危險等語(參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衡諸



證人黃正偉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仇恨,應無 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證人黃正偉之證述, 應堪採信。且觀諸被告提出勤偉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所示( 參本院卷㈠第132 頁),僅打樑清除即耗資300,000 元,再 重建拆除部分,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被告所支出 之費用,勢必遠大於原告收回1.9 平方公尺土地所得之利益 ,認該越界部分應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而免為拆除並 無庸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始符社會整體利益及平衡兩造 之權益。
⑶另原告雖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不會損 傷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云云,然查,原告僅提出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報紙新聞為證,惟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結 構為何,應以實際屋況判斷,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營 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 參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尚不得據此逕行推論系爭 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是否會損傷主結構,亦難逕 認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復經本院觀諸原告提出新聞報紙之 內容,均明確記載主結構遭破壞等語,亦徵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系爭建物確會損傷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原告上 開主張,難以採信。
⑷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 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 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 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 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 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 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 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 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 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系爭建物占用之49 3-19地號土地僅1.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3,370元,且位 於493-19地號土地之邊緣,對整筆土地之開發或利用,幾乎



不生影響,況被告已陳明願以高出市價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該 1.9 平方公尺土地或補償,仍為原告嚴詞拒絕,則其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強欲被告拆除占用面積1.9 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其所得利益極少,卻損害被告甚大,已顯有權利濫用 之情,依前揭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至 原告一再陳明係因被告之親屬張峻彥整修系爭建物破壞兩造 共同壁,致發生細故,始提起本件訴訟,與本案拆屋還地之 判斷欠缺關連性,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49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 平 方公尺之1 樓鐵捲門內縮,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因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493-1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因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並已構成權利 濫用,故其請求為無理由,亦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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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