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4年度,14號
HUEM,104,虎簡,1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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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呂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呂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孫呂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 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之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依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02 年6 月20日採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程序事項
㈠、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 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 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 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 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 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 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 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 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 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 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 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 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 林地檢署)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緩 起訴處分書,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 6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5 年1 月2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前(102 年11月29日),因故 意犯偽證罪,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10月15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檢察官則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 度撤緩字第274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於103 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68 號 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及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2 年7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核被告孫呂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 於毒品犯罪之人,而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 更重要之目的仍係矯正被告惡性,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根 絕惡習,以順利回歸社會生活,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 更屬重要,且施用毒品者,常因毒癮發作而引發其他財產或 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於量刑上當不能偏 廢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另考量被告職業為勞工,國中畢業 之學歷;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健忠,然劉健忠 之犯行已於其供出前為警方所掌握(本院卷第10頁),而被 告又於劉健忠涉嫌毒品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虛偽證述,本件原 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撤銷,突顯被告法治觀念仍有偏差;然念 及被告於原緩起訴期間內均按時出席戒癮治療,且檢驗結果 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命被告參與毒 品減害計畫之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未有繼續沾染毒品之積極事證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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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