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0號
PTDM,106,易,240,201708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珞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0
號、106年度偵字第18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珞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珞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 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原店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品銘」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 珞雅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邱信安等人,致邱信安等人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邱信安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信安游駿逸、李依伊、劉庭浩、莊以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 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珞雅固坦承曾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某時,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39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原店內,以宅急 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而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品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會辦兆豐帳戶是因為對方是代書貸款、他們 說一本可以貸多少,因為我之前辦過代書貸款,所以不疑有 他,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也沒有要避險。」云云(本院 卷第2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而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品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珞雅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邱信安等人,致邱信安等人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信 安、游駿逸、李依伊、劉庭浩、莊以謙及被害人卓筱茜、郭 靖廷7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核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十全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合作金庫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及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 件人收執聯翻拍畫面照片1 張、等相符(見警卷1 第4-13反 面、32-33 、35-36 、39、56-63 、65-75 頁;警卷2 第4 -6、14、34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 月9 日營存密字第10650000661 號函及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9 日兆 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363號函及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1 第14-23 頁;警卷2 第7-8 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因需貸款而誤信自稱「周品銘」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言,以為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就能解決貸款之事,因而 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之密碼 置辯,惟查:
1.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及辦理對保等手續後 ,始行撥款。其間,縱有提供申貸者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 以供徵信,僅需將此等資料在申請書上填載清楚,或提供影 本核對即可,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必要。再者, 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且金額通常非低,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代辦人員 ,亦當知悉該公司或人員之名稱、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已屬成年人,具高職 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 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係以 宅配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年籍 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自稱「周品銘」」上開金融卡 之密碼,明顯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在對委託辦理貸款 之人的真實身分、住址不清楚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此等物 品及告知密碼,所辯顯不足採信。
2.又被告在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前,其郵局之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5元,且於寄交存摺、金融 卡前一日即105 年12月15日13時32分,在兆豐銀行存入1 千 元新開帳戶,旋於同日13時45分將該1 千元存款領出,餘額 為0 等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證(警卷1 第19、22-23 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前已知其台灣銀行帳戶 內無現金,又再新開兆豐銀行帳戶並將新存入之1 千元全部 領出而無餘款後,始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密碼,顯見其非輕率之人。足認本件是被告與詐 騙集團人員連絡後,再寄出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事實 應可認定,所辯因貸款被騙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男子,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存簿交付,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7 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 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存簿 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 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7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 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 供銀行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 罪,全無悔意,且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 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及│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地│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點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105年12 月19│2萬9,989元(│
│ │信安 │月19日下午5時29 分許,│日晚上6 時35│轉帳至被告所│
│ │ │撥打電話予邱信安,佯以│分許,在苗栗│有上開臺灣銀│
│ │ │網路賣家之名義,誆稱邱│縣公館鄉忠孝│行帳戶內) │
│ │ │信安先前網路購物,因作│路211 號渣打│ │
│ │ │業疏失,誤將邱信安設定│銀行。 │ │
│ │ │為批發商,會連續扣款12│ │ │
│ │ │次,將通知銀行人員處理│ │ │
│ │ │云云,復於同日晚上某時│ │ │
│ │ │,撥打電話予邱信安,佯│ │ │
│ │ │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名義│ │ │
│ │ │,誆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2 │告訴人游│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105年12 月19│8,188 元(轉│
│ │駿逸 │月19日下午5時30 分許,│日晚上6時6分│帳至被告所有│
│ │ │撥打電話予游駿逸,佯以│許,在高雄市│上開兆豐銀行│
│ │ │網路賣家之名義,誆稱游│三民區十全一│帳戶內) │
│ │ │駿逸先前網路購物,因作│路100 號某便│ │
│ │ │業疏失,變成12批貨,必│利商店。 │ │
│ │ │須取消交易,並須依指示│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 │ │
├──┼────┼───────────┼──────┼──────┤
│ 3 │被害人卓│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105年12 月19│3,448元及432│
│ │筱茜 │月19日下午5時46 分許,│日晚上6 時25│元(轉帳至被│
│ │ │撥打電話予卓筱茜,佯以│分、晚上6時2│告所有上開兆│
│ │ │網路賣家之名義,誆稱卓│9 分許,在新│豐銀行帳戶內│




│ │ │筱茜先前網路購物,因員│北市深坑區北│) │
│ │ │工操作錯誤,會通知銀行│深路3段152號│ │
│ │ │聯絡卓筱茜云云,復於同│。 │ │
│ │ │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 │ │
│ │ │卓筱茜,佯以銀行行員名│ │ │
│ │ │義,誆稱必須查詢有無遭│ │ │
│ │ │到扣款,並須依指示前往│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4 │被害人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105年12 月19│1萬4,989元(│
│ │靖廷 │月19日下午5時55 分許,│日晚上6 時44│轉帳至被告所│
│ │ │撥打電話予郭靖廷,佯以│分許,在新北│有上開臺灣銀│
│ │ │HITO網路賣家之名義,誆│市中和區連城│行帳戶內) │
│ │ │稱郭靖廷先前網路購物,│路89巷3之1號│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統一便利商店│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 │ │
│ │ │續扣款12個月,須取消設│ │ │
│ │ │定,將通知台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復於│ │ │
│ │ │同日晚上6時6分許,撥打│ │ │
│ │ │電話予郭靖廷,佯以台灣│ │ │
│ │ │中小企業銀行人員名義,│ │ │
│ │ │誆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 5 │告訴人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1.105年12月1│1.2萬9,985元│
│ │依伊 │月19日下午5時57 分許,│9日晚上6時15│(轉帳至被告│
│ │ │撥打電話予李依伊,佯以│分許 │所有上開兆豐│
│ │ │Shopping購物網站客服人│2.105年12月1│銀行帳戶內)│
│ │ │員之名義,誆稱李依伊先│9日晚上6時17│2.5,012元( │
│ │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分許 │轉帳至被告所│
│ │ │,多刷12筆款項,將通知│3.105年12月1│有上開兆豐銀│
│ │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處理云│9日晚上6時28│行帳戶內) │
│ │ │云,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分許 │3.2萬9,985元│
│ │ │撥打電話予李依伊,佯以│ │(轉帳至被告│
│ │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 │所有上開臺灣│
│ │ │誆稱須取消訂單,須依指│ │銀行帳戶內)│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 │云。 │ │ │
├──┼────┼───────────┼──────┼──────┤




│ 6 │告訴人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105年12 月19│2萬1,912元及│
│ │庭浩 │月19日晚上6時7分許,撥│日晚上6 時55│4,828 元(均│
│ │ │打電話予劉庭浩,佯以蝦│分許,在臺北│轉帳至被告所│
│ │ │皮拍賣網站人員之名義,│市中正區市民│有上開臺灣銀│
│ │ │誆稱劉庭浩先前網路購買│大道3段2號兆│行帳戶內) │
│ │ │外套,因作業疏失,多訂│豐銀行。 │ │
│ │ │12件外套,將通知銀行人│ │ │
│ │ │員處理云云,復於同日晚│ │ │
│ │ │上6時32 分許,撥打電話│ │ │
│ │ │予劉庭浩,佯以華南銀行│ │ │
│ │ │人員名義,誆稱須取消訂│ │ │
│ │ │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 7 │告訴人莊│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105年12 月19│2萬9,989元及│
│ │以謙 │月19日晚上6時11 分許,│日晚上6 時41│9,985 元(均│
│ │ │撥打電話予莊以謙,佯以│分及晚上6時4│轉帳至被告所│
│ │ │蝦皮拍賣網站人員之名義│7 分許,在新│有上開臺灣銀│
│ │ │,誆稱莊以謙先前網路購│北市汐止區汐│行帳戶內) │
│ │ │買藍芽喇叭,因作業疏失│萬路1段22 號│ │
│ │ │,多訂12件,將通知銀行│統一便利商店│ │
│ │ │人員處理云云,復於同日│。 │ │
│ │ │晚上6時24 分許,撥打電│ │ │
│ │ │話予莊以謙,佯以合作金│ │ │
│ │ │庫銀行人員名義,誆稱須│ │ │
│ │ │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前往│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