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江月品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廖建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7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市○○段00○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 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花蓮市○○段00○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是我所有, 被告在外租屋因欠租被趕,我心軟才讓被告住,但被告都沒 有奉養我,原告現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工作,無能力 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民國60年時我爸爸以原告名字買 的,不動產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房屋由原告借予居住並不爭執; 只爭執系爭房屋為我爸爸以原告名字買的,不動產非原告所 有置辯。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屬已登記之不 動產,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登記簿 之登記為準,系爭房屋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認原告為 所有權人,被告抗辯不動產非原告所有,並不足採。又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明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主 張終止與被告間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迄未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三、查兩造為母子關係,且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 況,訂履行期間3個月,俾資兼顧。
四、本件係因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