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4年度,27號
HLEV,104,花簡,27,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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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聰嬰即延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花簡字第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Fuso140挖土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聰嬰延平工程行之負責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185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9 時 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00000 號訴外人徐 永安所經營之「育勤企業社」修車廠內查封之Fuso140 挖土 機,係原告於91年9 月間向訴外人吳文宗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購得。而原告購入系爭挖土機後,多年均以之作為其 承攬工程之施作機具。又原告於購入系爭挖土機後,曾多次 在訴外人徐永安所經營之修車廠進行維修保養或更換零件, 除以現金支付修車款項外,如以支票支付修車費用,原告所 交付之支票均由時任修車廠會計人員之被告徐秀蓮提示兌現 (被告與訴外人徐永安為姐弟關係)。其後原告因多次委由 訴外人徐永安維修系爭挖土機之故而與其熟識,故原告於工 暇之時經常將系爭挖土機寄放於訴外人徐永安所經營之修車 廠內,方才遭被告誤認系爭挖土機為訴外人徐永安所有。故 系爭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5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查封執行之Fuso140 挖土機確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原告 就系爭挖土機洵非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徐永安所經營之工廠內除系爭原



告所有、轉盤下方漆有白色之油漆Fuso140 挖土機外,尚有 一台缺損嚴重、已不堪使用之同型挖土機,但因為這台挖土 機老舊不堪使用,查封當日被告明知這台才是徐永安的挖土 機,故意不予查封,而查封原告所有之挖土機等語。(三)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5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之Fuso140 挖土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四)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花城商字第00000000號)、照片、支 票、動產查封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當初徐永安在欠債契約書上已經將系爭挖土機押 給被告,被告認為系爭挖土機是徐永安所有。另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當日現場有兩台挖土機,但因為執行時執行官說那一 台沒什麼價值,所以僅查封一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 Fuso140挖土機於強制執行查封時放置在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徐永安之工廠。
(二)爭執事項:上項挖土機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寄放在徐永安之工 廠?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指封系爭 Fuso140挖土機,所憑無非 以其與訴外人徐永安間於102年4月5日所立契約書內載有「 目前乙方工廠擺放的怪手PC200、PC140二台怪手財產所有權 數(屬)乙戶所有。」等語,為其依據。惟查,依上述契約 書之內容,係謂徐永安之工廠內放置有一台PC200怪手、一 台PC140怪手,共二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15日 辦理103年度司執字第1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動產查封時, 債務人徐永安工廠內有二台 PC140怪手,原告指封較新堪用 之一台,而另一台則因狀況破舊不佳而未予指封。原告主張 被告指封之 Fuso140挖土機係其所有,而未予指封之另一台 PC140 怪手才是徐永安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其使用系爭遭查 封之PC140 挖土機於工程中之相片為證,並經證人吳文宗結 證:系爭Fuso140挖土機係伊於91年9月間以十萬元出售予原 告,曾使用於瑞穗鐵路高架橋工程,怪手的臂上方有裝收捲 鋼纜的裝置,有用電銲燒支架等語,與本件被告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指封之Fuso140 挖土機之外形特徵相同,應係原告所 有,足認工廠內另一台未經原告指封之PC140 怪手才是徐永 安所有。且據證人徐永安結證:遭查封那一台PC140 挖土機 不是伊所有,當天也有阻止被告查封,該台怪手是原告所有 ,是放在其工廠內修理,因為目前沒有工作,所以先寄放著



,其與被告所立契約書中所載之PC140 怪手並不是指遭查封 這一台,較破舊的那一台上面噴有「必安住」、「多做事少 說話」等文字之PC140 怪手才是伊的等語,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復據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林明龍結證:徐永安所有之C140怪 手後面沒有噴三菱的標誌,車尾也沒有漆一條白色的橫槓等 語,顯與系爭遭查封之Fuso140 挖土機背面有噴三菱的標誌 、車尾漆有一條白色的橫槓之特徵不符,恰好印證原告之主 張及上述證人吳文宗徐永安之證述,足認系爭遭被告指封 之Fuso140挖土機並非債務人徐永安所有,而係原告所有。(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遭查封之Fuso140 挖土機既 屬原告所有而誤遭被告指封,自應認原告有排除本件強制執 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01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Fuso140 挖土機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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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