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4年度,86號
HLEV,104,花小,86,201506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複 代理 人 陳建宏
被   告 張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張平堂於民國103年4月4日7時5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街○○○號附近,因倒車疏忽碰撞停放路邊,由訴外人吳瑞德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ABE-89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瑞德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8,690元(工資3,500元、烤漆8,850元、零件6,34 0元),爰依保險法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車輛倒車時雖不慎以右後方向燈撞到系爭 車輛左前輪上方的板金,但系爭車輛未全部停放於白線內, 且僅造成小小凹陷,原告維修項目過多,除第1項前保皮拆 修2,000元合理外,其餘均非必要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吳瑞德駕 駛執照等件為憑(卷第5-10頁),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卷第21-27 頁),而被告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承保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 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0元及利息等,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自 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為 天候晴、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邊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復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當時未全部停放於白線內,顯係違規停車 云云,然觀諸前揭規定,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及距路面邊 緣不得逾40公分,查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 緣甚近,已難供行人側身通過,其空間顯未逾40公分乙節,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25頁及背面)。且系爭車輛停放並 未影響被告之視線及通行,故被告抗辯訴外人吳瑞德與有過 失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理費為18,690元(工 資3,500元、烤漆8,850元、零件6,340元),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卷6-10頁),被告 雖否認其中部分項目,並以前詞置辯,然以本件委修結帳單 上記載之修復項目與車損照片對照觀之,皆係車損相關部位 ,並經原告當庭詳述在卷(卷第36頁背面),堪信上揭修復 費用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且系爭車輛毀損部位 須以如何之方式修復,本應由修車廠依其專業決定,被告主 張部分項目應予扣除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應 負證明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無可 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應認屬實。次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 (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對 系爭車輛之毀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3年4月4日止之使用月數為11月,則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144元(計算式:6,340×0.369×11/12 =2,144元,元以下不計入),即零件僅得請求4,196元(計 算式:6,340-2,144=4,196)。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3,500 元、烤漆8,850元(均非零件之更換,自無折舊之必要), 合計為16,546元。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6,5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