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玉簡字第7號
原 告 詹錢森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應變更為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04年6月19日下午4時宣 示。惟查,本院前開指定宣示判決期日,適逢端午節補假日 ,為政府機關休息日,故原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應變更為10 4年6月18日下午4時,以維兩造聆聽宣示判決之權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