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9號
KSYV,104,監宣,49,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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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育偉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應受輔助宣 李存富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 ,乙○○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 請准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本院於鑑定人即慈 惠醫院醫師王弘裕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乙○○,見其乘坐 輪椅、頭部有術後痕跡,能正確指認在旁配偶及子女,可依 指令舉起右手等情。復經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鑑定認為:受鑑 定人於民國100年間曾有腦中風,復原後認知功能如常,於 103年車禍出院,其功能明顯受損,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已達失智程度,記憶等認知功能已有缺損,屬中度失智程度 ,但仍可被動回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等 語(本院104年3月17日鑑定筆錄),並有慈惠醫院104年5月 19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本院審酌上情,是認乙 ○○因前揭傷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輔助宣 告人乙○○,並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復無不適任之情事。 又受輔助宣告人乙○○於前開鑑定訊問時表示希望由聲請人 為其管理帳戶等語,另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女丁○○罹患 精神障礙,其配偶甲○○固稱希望由女兒戊○○任之,然戊 ○○則表示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 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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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