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15號
KSYV,104,監宣,315,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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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梁育齊 
相 對 人 梁雪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相對人父親所有,本欲登記於相對人兄弟甲○○名下, 惟因甲○○長年在大陸地區,遂暫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相對人名下;惟甲○○近期已返臺,並與相對人之父母共同 於系爭不動產其上之建物內居住,顯見相對人持有該不動產 並無實益,尚需負擔額外稅捐,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 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系爭不動產現為 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父親所有,本欲登記 予第三人即相對人兄弟甲○○名下,然因甲○○長年不在 國內,故暫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等語。惟查,單純之贈 與係無償行為,且使贈與人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對於贈 與人而言,難認係有利之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記載相對人取得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第34- 37頁) ,則系爭不動產是否確為相對人因借名登記之原因關係而 取得,實有疑義。再者,倘若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父親借 用相對人名義而為登記,其與相對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即相對人父親為真正所有權人,相對人父親欲請求返還 所有物,亦應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亦與其前揭主張有所矛盾。此



外,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102年間均經減免地價稅乙節 ,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4 年6月5日高市○ ○○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1頁),難認相對人有何因持有系 爭不動產而需負擔稅捐之不利益,此節亦與聲請人上揭主 張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 第三人甲○○,其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上開不動產之 所有權,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至為灼然,於法即有 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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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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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1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之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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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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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