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曾興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曾志偉
關 係 人 曾顏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六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四十五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 ,甲○○於民國104年4月5日因罹有硬腦膜下出血併呼吸衰 竭等病症,現無意思表達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甲○○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
及戶籍謄本6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對甲○○進行鑑定 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陳怡廷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 ○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其無反應,躺在病床上。經鑑定 人陳怡廷醫師鑑定認為:甲○○長期有酒癮,肝硬化,血小 板不足等健康問題,依家屬描述於104年4月5日因昏迷意識 不清被送醫救治,含電腦影像檢查之臨床診斷為左腦硬膜下 腔大範圍出血,另有腦內血管梗篩,經數次手術治療,仍遺 留嚴重腦功能損傷。甲○○四肢保有張力,上肢略有攣縮, 臉上表情平淡,雙眼不對稱微開,意識不清,定向感測試無 反應,無法有口語或非語言意思之表達,對外來的語言或非 語言指示亦無法理解及動作反應,其大腦損傷所造成之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限已導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測其長期恢復之可能性極低 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8日鑑定筆錄)。是甲○○因罹有上 開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查,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有戶籍謄本1件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親密 ,現照顧甲○○及處理其相關事務,並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甲○○之 母丙○○○,姊妹曾○○、曾○○、曾○○等人均同意由乙 ○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乙○擔 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 ○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甲○○之母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關係密切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兼酌甲○○之父乙○、姊妹曾○○、曾○○、曾○○等人 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件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無不當,故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