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47號
KSYV,104,監宣,247,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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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張茂松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曼玲 
關 係 人 張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五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四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五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胞兄,乙○○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吃東西噎住,致罹有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感染等病症,現呈植物人狀態,無意思表達能 力,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胞妹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各1件及 戶籍謄本9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在小港護理之家對乙○○進行鑑定程 序,在鑑定人即醫師吳睿敏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 並問其姓名及指認親人,其無反應,躺在病床上。經鑑定人 吳睿敏醫師鑑定認為:乙○○有精神分裂症病史,於小港醫 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住院過,於95年11月因缺氧性腦 病變合併感染,在小港醫院感染科住院,之後於神經內科門 診追蹤治療。95年12月1日乙○○入住小港護理之家,並於 96年11月21日鑑定為身心障礙極重度,目前狀況為意識不清 ,無法言語表達其意思,腦部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需使用 鼻胃管餵食,四肢已呈現萎縮退化,需24小時臥床由專人照 顧,建議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日鑑定筆錄)。 是乙○○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兄,有戶籍謄本 2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 係親密,現照顧乙○○及處理其相關事務,並支付其相關生 活費用,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兼酌乙 ○○之其他弟妹張○○、張○○、張○○、丙○○、張○○ 等人均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佐, 是本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乙○○之胞妹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妹,關係密切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兼酌乙○○之其他兄弟姊妹甲○○、張○○、張○○、張 ○○、張○○等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1件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故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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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