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34號
KSYV,104,監宣,234,2015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沈文瑞 
相 對 人 沈文明 
關 係 人 沈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六十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民國五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民國六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大哥,甲○○於民 國104年3月14日因癲癇發作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甲○○之妹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甲○○之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而本院對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吳睿敏前訊問甲○○,所見 甲○○外觀狀態為躺臥病床、使用呼吸管、四肢瘦弱、無法



說話、眼睛可反射性張開但無法視物;而當場呼喚其名,無 任何反應;復經鑑定人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於104年4月21日 因糖尿病控制不良併低血糖昏迷、癲癇發作並缺氧性腦病變 、肺炎等送急診,復於同4月13 日轉送護理之家照顧,目前 意識昏迷,其腦部認知功能因上開缺氧性腦病變已嚴重受損 ,無語言表達能力,對外界刺激無法作出回應,須使用鼻胃 管餵食,上肢肌肉呈現無自主攣縮,下肢肌肉呈現萎縮,須 24小時臥床,由專人照顧,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 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性極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3日鑑定筆錄) 。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甲○○因上揭疾病,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 ,其二親等內親屬有父親沈錦鏘、母親丁○○○、兄即聲請 人丙○○及妹即關係人乙○○等4 人,而父母親年紀均逾60 餘歲,無能力辦理相關監護適宜,甲○○現長期委由專業機 構照顧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上開鑑定筆錄記載 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兄長與妹妹,渠等與受監護宣告人間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渠等 於鑑定時到場表達擔任意願,經其彼此同意,復經其餘親屬 即父親、母親亦於鑑定時到場表示同意,並均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有上開鑑定筆錄及同意書在卷足憑,可認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近親屬,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後照顧已有共識,本 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本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