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李淑萍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侯碧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李建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 甲○○○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建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且提出疾病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甲○○○四親等內之親 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行鑑 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心方診所醫師吳睿敏面前訊問甲○○○, 當場呼喚甲○○○,甲○○○對於呼喚無反應;復經鑑定人吳 睿敏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已超過10年,導
致其腦部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無言語表達能力,無法對外界 刺激做出回應,需使用鼻胃管餵食,且四肢癱瘓肌肉萎縮,需 24小時臥床,並由專人照顧;受鑑定人因腦中風致心智缺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是甲○○○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次查,甲○○○之配偶歿,尚有1子2女等親屬,聲請人為甲○ ○○之長女,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表明同意擔任 甲○○○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甲○○○之其他子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聲 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李 建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李建明為甲○○○之 子,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李建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李建明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