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文正
相 對 人 高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聲請人向 社會局聲請低收入戶補助,經社會局查知相對人收入超過規 定,致聲請人未獲許可補助,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29日前,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如有一期遲誤,視為 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置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權利者若非負 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請求扶養,即須證明 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現已成年(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請求母親即相對人扶養(給付扶養費),自應 提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相關事證。然聲請 人於本院104年6月8日、104年6月24日審理時,經通知均 未到場(前於調解時到場2次);另本院先後於104年3月 31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24日函請聲請人應提出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相關事證(本院卷第53、 56、64、73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已無從認定聲請人 是否符合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二)又參照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公告現值為1,234,8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另依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04年4月13日函稱,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迄函覆 時列冊高雄市第2類低收入戶,期間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 助5,90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8,200元(本院卷第17、51頁)。復聲請人正值青年, 縱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如無其他事證,不能逕認已完全無 法工作以獲取薪資或報酬等情。如上,亦難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三)從而,因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形,未能符合上開可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是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