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148號
KSYV,104,家救,148,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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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許金珠 
相 對 人 林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 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 影本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 婚等事件准予扶助,復有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間名下並 無財產、其薪資所得僅新臺幣225 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04年度家調字第929號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內容,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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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