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5號
PTDM,106,易,21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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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
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俊榮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5年5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及於同年5月6日某時,在上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黃世鴻楊泓彬、許 仁杰、徐聖潔王千宜張簡陳玲姬、簡麗姍、邱晨瑄及魏 秋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 附表所示被害金額至柯俊榮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嗣黃世鴻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泓彬許仁杰王千宜張簡陳玲姬、簡麗姍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 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俊榮於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 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泓彬許仁杰、王千 宜、張簡陳玲姬、簡麗姍、魏秋香及被害人黃世鴻徐聖潔邱晨瑄於警詢證述被詐欺之情節相符(警卷1 第9-14、15 -26 頁;警卷2 第30- 34頁反面;偵卷第8256號第4-6 頁) ,復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6 月3 日屏東營字第 10550013831 號函及相關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6 月2 日國世屏東字第 1050000102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6 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31461號函、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告訴人楊泓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許仁杰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簡陳玲姬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麗姍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黃世鴻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聖潔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千宜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魏 秋香之匯款明細影本2 張、被害人邱晨瑄之存簿交易明細1 份、被告柯俊榮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等卷足證(見警卷1 第35-42 、43之1-43之3 、51、63-64 、82、90-92 、98、113-116 ;警卷2 第65-65 反面、68、 94-97 、114 頁;偵卷第8256號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 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如附 表9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 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9 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3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 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雖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嗣後又表示沒有賣,是對方用騙的方式把其提款卡 騙走云云,顯無悔意,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 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被│時間 │受騙金額│ 詐術 │
│號│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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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世鴻 │105年5月│29,989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因員工│
│ │ │12日12時│20,979元│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云云,│
│ │ │53分許 │ │即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
│ │ │ │ │別自其00000000000及70010│
│ │ │ │ │120932帳戶號匯款至被告之│
│ │ │ │ │國泰世華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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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泓彬 │105年5月│18,015元│告訴人網購,遭訛稱誤購多│
│ │ │12日20時│ │件商品,即聽從詐騙集團成│
│ │ │30分許 │ │員指示自其帳戶0000000-00│
│ │ │ │ │55615號匯款至被告之臺銀 │
│ │ │ │ │帳戶 │
├─┼─────┼────┼────┼────────────┤
│3 │許仁杰 │105年5月│20,005元│告訴人網購,遭訛稱因誤設│
│ │ │12日21時│ │為分期付款訂單云云,即聽│
│ │ │33分許 │ │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
│ │ │ │ │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
│ │ │ │ │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 │
├─┼─────┼────┼────┼────────────┤
│4 │徐聖潔 │105年5月│10,612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因賣家│
│ │ │12日21時│ │誤設12筆訂單云云,即聽從│
│ │ │30分許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
│ │ │ │ │至被告之臺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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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千宜 │105年5月│29,989元│告訴人網購,遭訛稱因宅配│
│ │ │12日16時│23,985元│單據誤簽為批發商云云,即│
│ │ │30分許 │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
│ │ │ │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 │
│ │ │ │ │款至被告之華南帳戶 │
├─┼─────┼────┼────┼────────────┤
│6 │張簡陳玲姬│105年5月│ 1234元│告訴人網購,遭訛稱誤設為│
│ │ │12日19時│ │分期帳號云云,即聽從詐騙│
│ │ │34分許、│ │集團成員指示自女兒帳戶82│
│ │ │105年5月│28,751元│000000000號匯款至被告之 │
│ │ │12日20時│ │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 │




│ │ │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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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麗姍 │105年5月│21,078元│告訴人網購,遭訛稱誤設為│
│ │ │12日21時│ │批發會員云云,即聽從詐騙│
│ │ │3分許 │ │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700-│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
│ │ │ │ │被告之臺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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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晨瑄 │105 年 5│28,985 │被害人網購,遭訛稱因員工│
│ │ │月 12 日│元及 985│誤設為 12 個月,需操作自│
│ │ │19時許 │元 │動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即│
│ │ │ │ │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 │ │ │ │自其 000-00000000000000 │
│ │ │ │ │(台新銀行)及 000-00000│
│ │ │ │ │064318 (郵局)帳戶號匯 │
│ │ │ │ │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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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魏秋香 │105 年 5│29,985 │被害人網購,遭訛稱誤設先│
│ │ │月 12 日│元及 │前在網路上訂購鞋子多訂了│
│ │ │21 時至 │10,985 │20 雙,需要操作自動提款 │
│ │ │22 時之 │元 │機止付云云,即聽從詐騙集│
│ │ │間某時 │ │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 004- │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 │
│ │ │ │ │至被告之臺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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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