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劉美玉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相 對 人 江秉穎
江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又法律扶助法所稱 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 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 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 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 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 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非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高雄市鳳山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新收通知書、高雄法扶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3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符合無資力標準;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知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故難認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其所釋明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再聲請人以相對人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