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72號
KSYV,104,司家聲,72,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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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智勇 
相 對 人 蔡美蓮 
      蔡貴爵 
      蔡昌庭 
      謝蔡素珠
      蔡智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戊○○、甲○○、己○○○、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7 日以103 年度家簡字第8 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六分之一,並於104 年6 月2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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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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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6,343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
│ │ │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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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㈠訴訟費用總計:36,343元。 │
│㈡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57 元(計算式:36,343元×1/6 =6,057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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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