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55號
KSYV,103,監宣,65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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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楊淑貞
代 理 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相 對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弟即相對人丙○○(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 市前鎮區○○路00號00樓)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慢性伴有急 性發作之精神疾病,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戶口名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凱旋醫院 於鑑定人陳弘仁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 指認親人等問題,其於呼叫其名時,回應「嗯」之單音,並 僅能回答與姐姐同住,於詢問其出生年月日、住處地址、姐 姐姓名、所在何處及如何到場等問題時,均表示不知道。本 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約有30多年,除會出現聽幻 覺、被害妄想等正向精神症狀外,思考內容貧乏,缺乏活力 ,生活退縮,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外勞或家屬協助洗衣、沐 浴等日常生活,無法分辨錢幣種類、價值,且無數量概念, 幾無相關財務管理能力,職業功能亦闕如,社會功能受損, 無獨立生活能力,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而退化,智能及記憶 明顯退化,智力對照年齡約國小低年級且不可逆,無回復可 能,無法理解及回應他人意思表示,精神狀況已達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凱旋醫院104年6月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及本院104年6月10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父母均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 姊,自約92年間開始與之同住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及負擔費 用,相對人之子亦尚在學及受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大哥則 已死亡,大姊及三姊均已婚,鮮少過問家中事務等情,已據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之二姊丁○○證 述在卷,有本院104年6月10日鑑定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之三姊丁○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及其他 現存之兄弟姐妹,經本院通知迄未見其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本院衡酌上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兼衡第三人丁 ○○係相對人之二姊,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聲請人建議由其擔任,而相對人之子及其它現存之兄 弟姐妹經本院通知亦迄未見其等提出任何意見,爰併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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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