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雨靜
非訟代理人 李致中
劉珈利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魏侯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姚雨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6條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