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40號
KSYV,103,家訴,40,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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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施明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施羽宸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拾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提起預備合併,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施柳鳳於民 國101年8月16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為聲明:一、先位聲明:(一)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確認被繼承人施○○對甲○○及訴外人 陳○○100萬元債權,原告各有25萬元之權利;(四)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各4分之1。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 被繼承人施○○對甲○○及陳○○100萬元債權,原告各有 125,000元之權利;(三)被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各8分之1。嗣於本院審理中,在原先請求基礎下,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二)被 告應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之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27,141元,及均自104年6月4日訴之變 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之效力尚屬不明且有爭執 ,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憑,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 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施○○於102年8月12日死亡(其配偶施○○99年2 月2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施○○均為施○○之子 女,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於94年間即患有失智症 ,其配偶施○○於99年間罹病後,為免日後子孫爭產,曾於 99年2月9日協助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遺囑。詎被告 於父親過世後,即杜絕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會面探視機會,又 被繼承人雖未受監護宣告,然嗣已因罹患失智症疾病,意思 表達有障礙,已喪失行為能力,被告竟於101年8月16日利用 被繼承人已病危神識不清時,另行以公證遺囑方式作成另一 份遺囑(即本件系爭遺囑),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據系 爭遺囑主張被繼承人將名下所有遺產均分由其單獨繼承,而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個人所有,再逕以繼承 人地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繼承人對原告甲○○及訴外人陳○○之100萬元債權,經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 取得本金及利息合計1,166,583元。然系爭遺囑既在被繼承 人因失智症及疾病已喪失行為能力下所為,系爭遺囑依法應 屬無效,被告自應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之登記塗銷。(二)縱認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原告仍否認之),然系爭遺囑將所 有遺產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未能分配任何遺產,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 以金錢給付不足額部分。因系爭000地號土地市價每坪32萬 元,價值約11,519,200元,另被告已因被繼承人對原告甲○ ○夫妻債權而取得1,166,583元均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又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取得下列金額,均係在被繼承人失智 已無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下所為,並無贈與之意,均應列入 應繼遺產計算:(1)被告於102年6月1日自被繼承人○○○○ 郵局所提領之180萬元現金;(2)被繼承人前於101年4月12日 出售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4分之1之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 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所得價金共19,229,499元,被繼承人在世時已領取 定金230萬元,縱扣除被告主張返還其他借名登記投資人之 金額12,798,145元(原告否認此債務並保留求償權利)後, 尚餘之4,131,354元。依上,於計算被繼承人之應計遺產後 ,原告每人向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得請求以金錢給付 各2,327,141元。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預備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確認系爭遺囑無效;2.被告應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0 2年8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之 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27,141 元,及均自104年6月4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須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本件請求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繼承人於94年間並無失智情形,係因原告甲○○使被繼承 人服用之藥物導致其精神恍惚,嗣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後, 其精神狀態即漸回復,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當時意識清 楚,並經公證人在場公證;再者,遺囑能力要求之程度較行 為能力為低,凡具備相當識別能力者,即應認具有遺囑能力 ,因此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既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意 識清楚,具遺囑能力,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三)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遺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對原告甲○○ 及訴外人陳○○之100萬元債權,其他180萬元之現金及被繼



承人出售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餘款4,131,354元(買 賣價金共19,229,499元,被繼承人前已取得定金230萬元, 另並按比例分配12,798,145元予其他借名登記之投資人,餘 款則贈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亦非屬應予 歸扣之特種贈與,不應計入應繼遺產計算。
(四)又被繼承人生前自101年8月間至102年8月間支出醫療費用 629,206元,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25,300元暨生前購買之塔 位20萬元均為被告先行墊付,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 除。至被告雖曾領取相關公保及勞保喪葬津貼,惟皆係基於 自行參與勞保及公務人員身分所取得,為被告之保險給付, 屬個人財產,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須用於優先支付喪 葬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3-155頁、(四 )第23、5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12日死亡(其配偶施○○已於99年2月 21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施○○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 各4分之1。
2.原告乙○○於100年6月30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 00號、1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原告甲○○為監護人。
3.被繼承人曾於94年4月22日因診斷為腦血管性失智症,經鑑 定為輕度肢障與輕度失智,合併為多類中度身心障礙者,96 年7月5日重新鑑定時仍相同。
4.被繼承人於99年2月9日曾至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作成代筆遺 囑,並經以99年度雄院民認正字第000000號為認證,代筆遺 囑上施○○係按捺指印。
5.原告甲○○曾於100年9月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為 監護宣告,嗣因未於預定鑑定日期攜被繼承人接受鑑定,經 高雄地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駁 回。
6.被繼承人曾於101年1月7日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同年4月19 日進行失智測驗,鑑定結果為輕度失智。
7.被繼承人101年8月13日因胸痛至高雄榮總急診就醫,於同年 月16日下午5時轉至病房住院治療,8月份因呼吸衰竭插氣管 內管呼吸器使用,昏迷指數判定為E4VTM5(即眼睛可自主轉 動,肢體可動,但因插氣管內管無法言語)。
8.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16日上午在高雄榮總急診室,於公證人 楊士弘面前,立有系爭遺囑,遺囑上簽有施○○之姓名,兩 造對系爭遺囑及被告103年4月10日提出之系爭遺囑作成時之



錄影光碟,形式真正不爭執。
9.高雄榮總於101年8月16日16時37分有對被繼承人發出病危通 知書。
10.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 於102年8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11.被繼承人前經高雄高分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0年度上字第 000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甲○○及訴外人陳○○有100萬元債 權,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 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合 計1,166,583元,並已存於被告個人帳戶。 12.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支出333,000元,被告並有申請喪葬補 助及勞保之喪葬津貼各85,358元及131,700元。 13.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01年4月12日出售其名下000地號 土地,以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出售價款分別為91,5 53,000元及250,000元,被繼承人依其名下應有部分比例( 即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分得價金合 19,229,499元,並於過世前已領取定金230萬元,另僑馥建 築於102年1月9日跨行匯入16,929,499元至被繼承人高雄銀 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4.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 101年4月17日代收票據存入230萬元,另於101年6月1日現金 提領180萬元,其後由被告取得。
15.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兩造同意以11,519,200元計算。(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本件起訴,就先位聲明部分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 事人是否適格?
2.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16日所為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3.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以遺囑繼承所為之 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4.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及債 務為若干?
(1)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 101年6月1日提領之現金180萬元,是否已於生前贈與被告, 而非屬應繼遺產?
(2)被繼承人名下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出售後之餘 款4,131,354元,被繼承人是否有於生前將餘款贈與被告, 而非屬應繼遺產?
(3)被告主張另有支付喪葬費用(誦經團點心5,300元、功德金 87,000元、塔位20萬元),生前的醫療照護費用629,206元



,是否為屬實?得否主張自應繼遺產扣除?被告領取之喪葬 補助及勞保喪葬津貼各85,358元及131,700元應否作用給付 喪葬費用用途?
5.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有據?若有,則 原告得主張扣減之方式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件起訴,就先位聲明部分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 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 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 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 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原告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 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 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 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 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 而已,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 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2.原告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在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與否,核屬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立場相反 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本件系爭 遺囑是否無效,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須全體繼承 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本件請求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16日所為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於系爭遺囑作成前 之101年8月13日,已因病況惡化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並經醫院發病危通知,16日當天亦轉往加護病 房,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醫生證明,足見其係 利用被繼承人之病情與不知病情之公證人作成系爭遺囑,故 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已無行為能力,系爭遺囑應屬 無效;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當時意識清楚,又遺 囑能力要求之程度較行為能力為低,凡具備相當識別能力者 ,即應認具有遺囑能力,而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既意識



清楚,並具遺囑能力,且出於其自由意志,系爭遺囑當然合 法有效等語置辯。
2.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 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即民法對已有相當識別能力之 人,即允許其為遺囑,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行為能力之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曾於100年12月28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時,其自訴不知是 否有失智情形。該院101年1月11日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書所載之「依病人之年紀及評估,無明顯證據確定為 失智」,係依據病人101年1月3日於該院接受神經心理功能 檢查結果及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1日於該院就醫之診 斷所載。嗣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11日再次至該院精神科複診 時,意識清楚,尚可配合會談,言談也能切題回答一節,有 義大醫院103年11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0-90頁);另被繼承 人曾於101年1月7日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依病歷記載,當 時意識清楚,能表達主訴;同年4月19日至門診進行失智測 驗,MMSE:22分,為輕度失智,當時意識狀況可就相關問題 回答,回答結果有對有錯之答案;同年11月6日自高雄榮總 轉至該院急診,到院時有氣管切管無法言語,無法完全表達 自己意志及自由活動等情,有健仁醫院103年10月31日健仁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外附之卷宗);再經 本院函詢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至8月在高雄榮總就診情形及 意識狀況,該院表示被繼承人101年8月13日因胸痛至急診就 醫,在急診室期間意識清楚表達無異常,於8月16日轉至病 房住院治療,8月份病患呼吸衰竭插氣管內管呼吸器使用, 由昏迷指數判定之分數為E4VTM5(即眼睛可自主轉動,肢體 可動,但因插氣管內管無法言語),亦有高雄榮總103年11 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8-32頁)。依上,足見被繼承人於101年 1月至同年8月16日期間容或因年紀及本身不識字等因素,而 有未確定到輕度失智程度之情形,惟整體意識狀況均尚清楚 ,於就診時均尚可回答相關問題,無表達異常之情形。 (2)又系爭遺囑係於101年8月16日被繼承人尚在高雄榮總急診室 期間所為,其在急診室期間意識清楚表達無異常已據前述, 又經本院依聲請勘驗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之錄影光碟,整體而 言被繼承人均可清楚了解及回答公證人之詢問,並表達自己



之意見,僅有時語意不明時,公證人會再行確認,公證人亦 就遺囑內容予以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逐項認可, 並表示可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公證人錄影光碟,及本院 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36 頁),自上開遺囑作成過程觀之,被繼承人當時精神及意識 狀況均尚屬良好,核與高雄榮總回函及所附病歷記載互核相 符,當時尚無原告所述有因病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又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為兩 造所不爭執,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
(3)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於94年間即曾罹患失智症,於98年經 高雄榮總診斷為意識障礙,後99年間經右昌聯合醫院(下稱 右昌醫院)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併發症之老年癡呆 症、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嗣經高雄榮總開立失能 證書,需他人週密照顧,已無完整表達意思之能力,原告甲 ○○前雖向法院聲請對施柳鳳為監護宣告,因訴外人施富琮 拒絕攜被繼承人至醫院檢查,以致未能為監護之宣告云云, 惟縱原告所述為真,亦僅可認被繼承人於98、99年間或因病 影響當時之意識狀態,此核與其在101年8月間之精神狀況認 定無直接相關,是原告以上開主張論斷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 16日並無遺囑能力,並不足採信。
(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以遺囑繼承所為之 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本於系爭遺囑於102年8月26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惟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16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之方 式,且被繼承人並非無遺囑能力,上開遺囑自屬合法有效, 又被繼承人經由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 ,因此,被告據以以遺囑登記為原因,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登記為其所有,尚非無據,原告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及債 務為若干部分:
1.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 101年6月1日提領之現金180萬元,是否已於生前贈與被告, 而非屬應繼遺產?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年6月1日自被繼承人○○○○郵局提 領180萬元,因當時被繼承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所為之贈與無效,故此180 萬元仍為施柳鳳之遺產云云;被告則辯稱該180萬元乃被繼



承人生前所領取而贈與,非屬遺產,亦非屬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而受贈之特種贈與,亦無歸扣之適用等語。經查:上開 180萬元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 承人於101年1月至8月期間整體意識狀況均尚清楚,於就診 時均尚可回答相關問題,無表達異常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 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亦再度確認於同年度曾贈與被告180萬 元,有系爭遺囑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足認上 開金額為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贈與被告,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繼承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 ,上開180萬元亦屬遺產之一部云云,尚不足採信。 2.被繼承人名下原有之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出售 後之餘款4,131,354元,被繼承人是否有於生前將餘款贈與 被告,而非屬應繼遺產?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贈與被告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 價金餘款之意,蓋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光碟中 ,被繼承人當時僅有由被告處理之表示,而非贈與被告云云 ;被告則辯以施○○已於生前將出售餘款贈與被告,故非屬 應繼財產等語。
(2)查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01年4月12日出售其名下000地 號土地,以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出售價款分別為91 ,553,000元及250,000元,被繼承人依其名下應有部分比例 (即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分得價金 合計19,229,499元,並於過世前已領取定金230萬元,另僑 馥建築於102年1月9日跨行匯入16,929,499元至被繼承人高 雄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1年8月16日於作成系爭遺囑之同時, 亦簽署一份授權書,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繼承人於高雄銀行 ○○分行之存款,可以自行存提款、匯款及轉帳,並處理其 一切生活醫療看護等事務等情,亦有前開錄影光碟,及本院 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2-33 頁),足認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因上開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出 售後,除其已收受之定金外,尚有其餘價金及被告抗辯之是 否尚有其他借名登記投資人之金額12,798,145元須返還(惟 原告否認此部分債務並保留求償權利),暨其生活醫療照顧 所須支出相關事宜,因此,將其在高雄銀行○○分行帳戶中 之存款均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得自由提領處分,此部分要屬 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範疇,且亦經被告於被繼承 人生前提領完畢,亦有高雄銀行○○分行103年10月21日高 銀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0-14頁)。被繼承人生前既未限制被告 提款用途而得由被告自由處分,堪認被繼承人就兩造爭執之 出售後之餘款4,131,354元含有附負擔之贈與之意,是上開 餘款已非遺產,而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原告 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3.被告主張另有支付喪葬費用(誦經團點心5,300元、功德金 87,000元、塔位20萬元),生前的醫療照護費用629,206 元 ,是否為屬實?得否主張自應繼遺產扣除?被告領取之喪葬 補助及勞保喪葬津貼各85,358元及131,700 元應否作用給付 喪葬費用用途?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 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2)被告辯稱施○○死亡時其一人負擔喪葬費用425,300元(治 喪禮儀費用及工作人員工資費333,000元、誦經團點心5,300 元、功德金87,000元),另生前購買塔位20萬元,亦由其先 行支付,均應先予扣除云云,原告雖不爭執其中333,000元 之支出,惟否認有誦經團點心5,300元、功德金87,000元與 塔位20萬元之支出等語。觀諸被告提出所謂購買誦經團點心 之發票,其上除可看出金額外,無任何其他商品明細足資證 明,自難逕採;另功德金87,000元部分,被告固提出手寫收 據影本1紙,其上記載「茲收到布施功德金款項如下:進主 50,000-合爐25,000-此據為憑寄主管理清潔費12,000- 102.8 /21」,並蓋有慈雲寺印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惟被告亦自承「所謂布施功德金,係指施○○死後, 將其牌位寄存於暫時靈堂供奉一年(即所謂進主),一年後 方得將施○○之牌位列入祖先牌位之中,故稱合爐,該進主 及寄主之清潔費共62,000元,即為進駐暫時靈堂所需之法事 及清潔管理費用,而合爐費用25,000元,即為將來施○○牌 位列入祖先牌位所需之法事及遷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65頁),堪認被告縱有此支出,亦係屬被繼承人喪葬 事宜辦理完畢後,家屬出於奉祀死者之意,主動為祭祀行為 所生之花費,而非為被繼承人收殮及埋葬所支出之費用,非



屬喪葬之費用範疇,尚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 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塔位20萬元部分,雖提出慈雲 寺寄存骨灰感謝狀為證,然其簽立日期為96年4月15日,當 時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均尚健在,感謝狀上復未記載功德金係 由何人所付,自難以其上被告經記載為「陽眷」即認定係由 被告給付。綜上,被告主張其代為支付誦經團點心5,300元 、功德金87,000元與塔位20萬元云云,均非足採。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固有支出喪葬費用333,000元,惟亦因 此領取公務人員喪葬津貼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各85,358元及 131,700元,應抵充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等語,被告則抗辯 此為其參加保險所取得之保險給付,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毋 庸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查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 款(103年1月29日修法前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 標準,給與喪葬費津貼︰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 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觀之,均有喪葬津貼之給付規定,而公務人員保險及勞工 保險均為社會保險之一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理由書中,針對勞工保險 之喪葬津貼性質,亦表示其規範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 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 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 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再者,兼衡上開喪葬 津貼均另有規定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 人時,不得重覆請領之規定,原告甲○○陳稱其亦因被告先 行領取而不得再行重覆領取等語,則綜合上述規範目的及性 質,本件被告就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自應優先用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之支付方屬公平合理,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關於喪葬費用333,000元之給付,自應扣抵其 已領取之喪葬津貼217,058元,其餘115,942元始可由遺產負 擔。
(4)被告另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照護費用629,206 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云云,惟被告僅提出部分相關 之醫療、看護單據及手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6 8頁),並未提出其支出之資金證明;再者,如上所述,被 繼承人生前高雄銀行○○分行尚有大額存款,雖授權被告自



由提領處分,惟亦包含須為被繼承人處理出售系爭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後續事宜,暨被繼承人之後續生活、醫療及 照顧等相關事宜之負擔之履行,此部分縱為被告所支出,亦 為其就被繼承人贈與之負擔之履行,非屬被繼承人對其之生 前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五)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有據?若有,則 原告得主張扣減之方式為何?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對於特留 分之保障,雖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 ,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 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 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
2.依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計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價值11,519,200元)、對原告甲○○及訴外人陳○○之 債權100萬元,嗣經強制執行獲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1,166, 583元,即應繼財產總額為12,685,783元,另喪葬費支出尚 有115,942應由遺產負擔,扣除後金額為12,569,841元,其 繼承人共有4人,每人之特留分為1,571,230元(計算式為: 12,569,841×1/8=1,571,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 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所有名下遺產歸由被告單獨繼 承,其他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數額為0元,則被告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之特留分不足1,571,23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所 載內容侵害其特留分,並據以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足額 每人各1,571,230元,及自原告104年6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5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合上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以此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備位 之訴部分,原告本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每人各1,571,230元,及均自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起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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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