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11號
KSYV,103,家簡,11,201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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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瀚禧 
訴訟代理人 劉心足 
被   告 劉慧玲即劉朝泉之承受訴訟人
      劉昱宏劉朝泉之承受訴訟人  
      劉朝榮 
      吳劉春花
      劉譿嬅 
      劉綱田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施淑津 
被   告 劉瑋 
      劉蔆 
      黃景彥 
      黃景昱 
      劉蔡秀梅
      劉俊淵 
      劉玉珍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財  
被   告 劉雀玲 
      劉栗馝劉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劉濬瑋 
      劉議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五頁第七行關於「甲○○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五頁第十五行關於「而劉朝泰於99年1月28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劉朝泰於99年11月28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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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