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郭偉泰
被 告 呂玉孝(LU NGOC THA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吾國人民,被告則為越 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 102年2月4日在吾國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吾國境內,並參被告於102年3月5日 入境後迄未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堪 認吾國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 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吾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2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 102年2月4日在吾國登記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居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2,然被告於102年3月5日入境 ,隨於102年4月9日晚上某時離家,迄今均無從聯繫。如上 ,兩造間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已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姨葉錦怯到庭證稱:伊介紹兩造結婚,被告住了 一個多月,不知原因就走了,未曾見兩造爭執等語明確, 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受 理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得知被告於102年3月5日入境後
即未出境,且無尋獲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3年12月17月函暨檢附入出國日 期紀錄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 、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 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 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3月5日第一次入境,嗣於102年4月 9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出境,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 任何聯繫之情。而婚姻既係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
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是認兩造長期分居又無從聯繫,兩造已應無夫妻感情可 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 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無正當事由,長期離家未歸所致,應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