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42號
原 告 余長益
被 告 葉秀蓮(YAP SIU 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 日結婚,詎被告來臺後,無法適應環境,旋即返國,並拒絕 再次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年。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實已難以 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人民,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而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 請離婚事件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原 告之胞妹余淑嬿於本院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 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約二個多月,伊有看過被告;後來被告 說她母親過世了,要回去拜拜,哥哥就與她一起回去印尼, 之後哥哥先回臺灣,後來伊跟被告通電話,叫她趕快回來, 她說要回來,但是她還是沒有回來,伊就再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就告訴伊說她不回來了,之後,兩造就再也沒有聯繫過 了。」等語(同卷第71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103年4月3
日出境即再無入境,有該署103年7月14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同卷第18頁)。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 可採信。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婚後來台不久, 旋即返國,並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顯 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 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而不聯繫 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 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