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22號
原 告 林清仁
林曉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江妹英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李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 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 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 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吳○○與被告婚姻 關係之第三人,請求確認吳○○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甲類家事訴訟事件, 因吳○○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僅以被告為被告,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於103年6月17日日因 發生事故身亡,原告於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等保險給付過程 ,自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發現其與被告92年2月14日在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之家屬親友均未見過被告,亦無人 參加過其等之喜宴,且被繼承人應未曾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 碰面,被告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營婚姻生活,顯見二人無 結婚之真意,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確認吳○○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認識,係因同鄉友人甲○○之姐姐李○○介 紹,被繼承人當時之老闆即為李○○之前夫朱○○,被繼承 人曾至大陸2次與被告見面,被告亦曾以探親、團聚為由申
請來臺3次,其中第2次入境臺灣停留6個月之久,於92年10 月3日離境後,被繼承人隨即曾於同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與 被告會面團聚,僅其後團聚申請因面談未通過而未准來臺, 其後亦曾再次申請來臺,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確有同居之事 實及結婚之真意
(二)另依相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與流動人口登記之 相關程序、規定,被告在92年第1次來臺6個月期間,應有6 次員警訪查紀錄,並無行方不明之情,顯見被告確與被繼承 人同居一處,又被告於93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5雖有經註記 行方不明17日之紀錄,然被告93年入境時間乃係6月9日,則 員警於被告入境前1日即96年6月8日尋訪被告,被告既尚未 入境,自會出現行方不明之情,而由同年月25日經撤參可知 ,被告入境後確經員警於被繼承人住處尋訪,是上開行方不 明紀錄顯屬錯誤,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及 無結婚之真意,又被告與被繼承人於移民署面談時,雖因供 述不一,致未獲准許,被告因而返回大陸,然未通過原因或 許係二人在訪談前未同居在一處,其原因多有,不足僅以一 次之訪談不過,率爾認定證被告與被繼承人無結婚之真意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曾與被告於92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
2.被告曾於93年6月9日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停留期間至同年 7月9日止,因訪談面談未通過,於93年7月5日限期出境;嗣 於同年9月13日再以團聚案申請來臺,經不與許可,迄今未 再申請入境。
3.被告除93年6月9日以團聚名義來臺外,之前曾於92年4月15 日以探親名義來臺,停留約半年。
(二)兩造爭執事項:
吳○○曾與被告於92年2月14日之結婚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 ?雙方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
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吳○○與被告間無結婚之意思 合致,未符合結婚之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 成立等語。因原告為吳○○之子女,而吳○○之戶籍上復記 載被告為其配偶,足致原告本於繼承之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證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 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亦即,已依 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而否認該 婚姻關係有效者,自應就欠缺婚姻有效要件舉證證明之。倘 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 人之請求。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於92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嗣並已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除戶謄本、高 雄市○○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10日高市○○○○○000000 000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2年3月6日(92)南核字第01162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永泰縣公證處2002年2月17日(2003)樟證內字第3號 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3-28頁),則被繼承人與 被告依法已推定其等已結婚,原告主張其等欠缺結婚之真意 而婚姻不成立,自應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
1.被繼承人與被告係92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同年 被告即曾於同年4月15日以探親名義來臺,合法停留約半年 ,93年2月9日亦曾再來臺探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警 方依法對居住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會進 行流動人口登記及定期查察,有流動人口登記辦法及流動人 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 ),而被告來臺停留約半年期間,並未經警方有何異常之註 記;再者,被繼承人曾分別於9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9日, 92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有2次出入境紀錄,有內 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17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主檔查詢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而 其第1次出境前班機前往地點為香港,惟顯然是由香港轉赴 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第2次出境班機前往地點雖為澳 門,惟出境模式及停留時間均與第一次出境雷同,且係在被
告第1次來臺探親出境後不久,足認兩造婚後持續有來往及 互相探視。
2.至被告固曾於93年6月9日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停留期間至 同年7月9日止,因訪談面談未通過,於93年7月5日限期出境 ;嗣於同年9月13日再以團聚案申請來臺,經不與許可而未 再入境,又面談未通過理由係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面談多項陳 述不一,亦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103年12月5日移署資處 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面談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96、101-105頁),惟觀諸面談僅詢問7個問題,二人 關於結婚經過之陳述係一致,僅於被問及面談前一晚是否一 同用餐及家中床單、枕頭等顏色時有所不同,惟其面談內容 過於簡略,此至多僅可認兩造前一晚並未共處及同住,然未 同住原因所在多有;佐以二人在被告申請來臺團聚前均互有 往來已據前述,又被告第一次來臺團聚因面談未通過經限期 出境後,旋即於同年9月間又曾再次申請來臺,僅係遭境管 單位以其先前甫經不予許可入境而駁回申請並未再重新面談 ,是尚難僅以二人第一次團聚申請之訪談被認未通過即認定 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
3.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存檔案中雖曾註記有被告曾行方 不明17日之紀錄,惟該署亦表示係依原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 局註參日期與撤參日期加減計算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3年11月2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參 考資料主檔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95頁),然 其註參日期為93年6月8日,撤參日期為同年月25日,惟被告 係於93年6月9日始入境,警方之註記顯有錯誤之處,且警方 或於再次查訪時確認被告在查察地址始為撤參,因此尚難認 被告於註參期間均處於行方不明,未與被告同住之狀態。 4.至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吳○○○證述:被繼承人生前除在嘉 義工作外,多與之同住,伊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再婚,也不知 道被繼承人有無去大陸,因被繼承人工作不穩定,如工作地 點在外地,就可能不在家,雖一般多在南部工作,但工作地 點也不固定,平日很安靜,頂多就是詢問伊身體好不好等語 ,伊係被繼承人過世後申請戶籍資料才知被繼承人有再婚之 事,被繼承人離婚後從沒向伊提過結婚的事,伊也沒有問過 被繼承人婚姻之事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13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其先前雖與被繼承人同住,惟除被繼承人平日會關心證人 身體狀況而有詢問外,二人顯然甚少交談及互動,證人亦不 會過問被繼承人外出之去向,因此證人亦不知被繼承人曾出 境二次之情事,是尚無從僅以證人未曾見過被告、不知被繼
承人有再婚,逕據以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無結婚真意。原告 雖主張被繼承人沒有必要隱瞞親人再婚之事,而婚姻大事其 父母、兄弟姊妹均不知悉,在臺也沒有辦婚宴,沒有親友到 場云云,惟被繼承人平日與母親互動不多,不會談及個人事 務以如前述,又其與被告結婚前已曾結過婚並育有子女,衡 情,其因二度再婚較為低調,未宴客及內心出於何因素而遲 未告知家人再婚情事亦非無可能。此外,原告亦未能再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並不具結婚之 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