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3年度,340號
KSYV,103,司養聲,34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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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梁格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孫梓恩 
法定代理人 蔡怡如 
關 係 人 孫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梁格翰(男,民國七十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收養乙○○(男,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梁格翰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同意,雙方於 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健康檢 查表在卷可稽;且收養人梁格翰、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 即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 年3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固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乙○○之生父甲○○經本院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訪查生父之戶籍地,經函覆生父甲○○仍居住 於戶籍地,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5 月20日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又生 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經證人蔡 怡菁即被收養人之姊姊到庭證述:「(被收養人何時開始由 娘家的人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四個月左右,生父離開 後,被收養人便由娘家的人開始協助照顧。」、「(你那時 候有看過生父來探視被收養人嗎?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由誰 負擔?)從生父離開後,我就沒有看過生父了,被收養人的 扶養費用都是靠娘家跟生母在支付。」等語明確(見104 年 6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對於 被收養人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甲○○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 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人蔡小姐現年39歲,職業為品管人員,現因生產育嬰 留停中,與男出養人孫先生離婚後即獨自與家人共同撫育 被收養人孫小弟,肩負經濟、教養與生活上的壓力。現已 與收養人梁先生再婚,在梁先生的協助之下經濟、教養與 生活壓力逐漸趨於穩定,因有感梁先生對家庭的付出,且 也願意負擔照顧孫小弟的責任,與孫小弟的關係良好,為 提供孫小弟健全家庭及更改姓氏,在與收養人梁先生討論 後同意讓梁先生收養孫小弟,評估其出養意願明確。 ⑵此案男出養人孫先生居住屏東,非本會訪視區域,故無法 訪視。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意願及動機而言:收養人梁先生現年33歲,考量與 被收養人孫小弟共同生活2 年且已建立感情,為給予孫小 弟健全家庭及更改姓氏,欲透過收養確立彼此在法律上的 關係,評估其收養意願明確。
⑵就姻關係而言:梁先生與蔡小姐兩人於民國103 年11月結 婚,婚齡迄今2 個月,兩人交往約4 年期間亦有同住3 年 ,兩人共同經歷彼此在溝通上的磨合,現已能相互支持陪 伴且找到適合兩人相處的模式,故評估婚姻關係良好。 ⑶就經濟狀況而言:梁先生從事全能工、蔡小姐目前育嬰留 停,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另有存款,評估其經技能力尚可。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梁先生為獨子現與母親同住且互動狀況 良好,梁先生母親現為梁姓夫婦臨託孫小弟之人力資源, 再者蔡小姐之家人也能提供梁先生在照顧上的協助,評估



其支持系統良好。
⑸照顧經驗與照顧計畫:梁先生自與蔡小姐認識後,陸續皆 有與孫小弟接觸,自孫小弟國小一年級升二年級時,與孫 小弟共同生活並參與管教及經濟上的協助,梁先生能傾聽 且尊重孫小弟的需求,觀察梁先生對孫小弟的管教方式後 ,其多以指正、說理、獎勵的方式參與管教,評估其親職 能力尚可。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孫小弟現年9 歲,給人活潑之感。自孫 小弟中班起即有與梁先生接觸,且孫小弟國小一年級升二年 級時,即與梁先生共同生活至今,孫小弟視梁先生如同父親 ,且肯定梁先生對孫小弟的付出,亦有分擔蔡小姐對孫小弟 的管教,孫小弟同意被其收養,評估其試養情形良好,且梁 先生與孫小弟已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梁先生與出養人蔡小姐婚姻穩定,與被收 養人孫小弟也已建立穩定情感,因而提出收養聲請,梁先生 與蔡小姐的婚姻狀況穩定,而梁先生親職能力尚可,其收養 意願及動機明確,也有穩定的經濟和支持系統,而梁先生願 意承擔照顧孫小弟之責,且也與孫小弟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 ,被收養人亦同意被梁先生收養,故評估梁格翰先生適合收 養乙○○小弟弟。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4 年2 月2 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㈣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被收養人之生父甲○○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委託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單之具體陳述:「本會於104.1.16下午4 點半 親訪被收養人生父戶籍地,家中大門深鎖,未遇被收養人生 父,因被收養人生父住家為整排連棟之透天厝,社工訪視當 天整排連棟之住戶大門皆拉下,無法問及鄰居有關被收養人 生父之行方,本會留下服務信函,然直至1/27尚未接到被收 養人生父回電,評估訪視被收養人生父困難,本逕作退件單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104 年1 月30日伊屏東賓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
㈠本件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丁○○已與收養人梁格翰共組家 庭,其婚姻狀況穩定,亦另育有一子,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 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



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 活事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 ,被收養人現受由收養人良好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將被收 養人交由收養人養護,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 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 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收養人 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 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梁格翰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 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03 年11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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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