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林惠敏
相 對 人 洪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4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洪雍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暨如遲誤一期履行,於超過十二期之範圍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應予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洪雍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顯屬過低: 1.子女之生活費用難以一一檢附收據,但斟酌現今物價、通貨 膨脹及一般生活水準,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至成年等 情,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依9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9,633元作為計算標準應屬有據,惟原裁定卻以內政部公 布之102年度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計算參考標準 ,顯屬有誤。
2.目前每名幼兒3歲以下托育月費需8,000元至12,000元,每學 期尚有註冊費及教材費約12,000元至18,000元,另須施打預 防針及購買學習用品,社會局給付寄養家庭3歲以下小孩照 顧也每月支付16,000元,國稅局亦增加5歲以下幼童25,000 元之扣除額,故原審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實 屬過低,應以99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33元為 計算標準。
(二)原審酌定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以3:7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並非適當:
1.相對人先前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該公司之徵才 廣告中之工作待遇為每月26,000元至30,000元,且勞保投保 金額僅是依各級距而定,並非實際所得,故相對人稱其月薪 僅21,000元云云,已非屬實,又相對人目前任職之○○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相對人每月薪資為19,047元,竟較相對人 原本任職○○保全之薪資為低,則相對人之薪資是否實在, 即非無疑。
2.相對人辯稱沒有錢,卻不到一年即更換手機,次數頻繁,10
2年4月份更曾繳交高額電話費4,000餘元,還加入車隊經常 外出玩樂;且102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即有能力繳納 違規罰鍰17,200元及22,594元,且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僅能扣 款3分之1,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 除法院扣款外,尚能償還其他債務,其後又貸款買車(車號 00-0000號),顯示其應有相當資力,況其原積欠之債務幾 為兩造婚前積欠,且近一、二年內即可清償完畢,故不應以 上開債務作或自身不知節制花費作為其減免扶養費之酌量事 項。
3.又抗告人從事網拍工作收入僅每月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且 有卡債,並實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 ,抗告人所付出照顧心力遠較相對人為多,且須支付未成年 子女食宿費用,已有近2年健保費未繳情形,無力再分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下述第二項、第三項之聲請部分廢棄。(二)相對人應再給付 抗告人42,623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101年10月20日起 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雍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再給付未成年子女6,089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相對人 就本項扶養費之給付,自本事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 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目前可負擔之子女扶養費金額為每月4至5千元,因其先前有 積欠交通罰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銷公司 )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債務,薪資曾 先遭○○行銷扣款,嗣102年間又遭○○公司及行政執行署 強制執行,按月扣薪6,400元繳納交通罰鍰,伊嗣先向公司 借款償還○○公司欠款,須按月償還公司5,000元,伊每月 僅有6、7千元,自己都難以生活,嗣為整合清償○○行銷 53,000元及罰鍰餘額等欠款,而於103年7、8月間向○○銀 行借款22萬元,每月需分期償還4千多元,而至103年9月底 亦尚積欠公司欠款約13萬元,按月清償5,000元。(二)伊並未經常更換手機,手機費用係因綁約緣故每月最低約 1,500元,最多僅二千多元,且是家人協助繳納,加入車隊 並不須費用,且車輛是相對人父親所有,另102年9月17日繳 納罰鍰17,200元是家人代為繳納,另筆22,594元是經由強制 執行扣款累積清償,非如抗告人所述,又伊自102年6月以後 每月均有給付6,000元扶養費予抗告人,此部分應予抵銷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三、下列事項,各有下列事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洪○○,嗣兩造於101年6 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00號民事判決 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 告人任之,判決於同年7月17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1 頁)。
(二)相對人自101年3月20日至102年5月份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一節,為相對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5頁)。(三)相對人自102年6月以後每月均有給付6,000元扶養費予抗告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36、185頁)。(四)相對人曾因積欠交通罰鍰合計89,987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429元、利息)未給付,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 強制執行並於102年8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每月應領薪津 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自102年8月至103年6月共扣薪41, 600元,103年7月7日相對人給付55,494元清償完畢等情,有 南允公司回覆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102年8月19日執 行命令、相對人薪資單及郵政匯票(均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6-156頁)。
(五)相對人於兩造結婚前曾積欠○○行銷公司債務本金53,072元 ,經○○行銷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01年12月28日及102 年間各曾聲請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自102年 10月至103年6月扣薪28,800元,103年7月相對人自行清償尾 款完畢一節,有○○行銷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公司 回覆之臺南地院102年10月25日執行命令及收取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157-160頁)。(六)相對人曾積欠○○公司19萬元,曾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臺南地院於102年7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薪,相對人因 而於102年8月間向任職之○○公司借款19萬元,約定分38期 攤還,每月5日還款5,000元,清償期至105年10月5日止等情 ,有臺南地院102年7月30日執行命令、切結書、相對人102 年9月起之薪資單(均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42、 78、 146-149頁)。
(七)相對人於103年7、8月間向○○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貸款22萬元,於同年8月1日撥款核貸,目 前按月清償4千多元等情,為相對人所自陳,並有○○銀行 103年9月15日函所附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9-131、136頁)。
(八)相對人曾於103年7、8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 廠牌、1999年6月出廠)之中古車1輛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 車牌照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九)相對人102年1月至8月間每月手機費平均將近2,000元上下等 情,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函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3頁)。
四、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主張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用過低,及兩造分擔扶養費比例並非適當等語;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茲為關於兩造應分擔之 比例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是否有變更之必要? 經查:
(一)關於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 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2、4項前段所明定。
2.查抗告人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網拍,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 ,在外租屋房租每月5,000元(不含水電),有積欠銀行卡 債及健保費,健保費分期償還中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 院卷第28頁);相對人則自陳國中畢業,每月所得約21,000 元,目前有時兼差賣中古車及保養品而購買中古汽車1輛代 步,估計每月可增加2、3千元收入,日前為整合債務清償, 103年7、8月間向○○銀行借款22萬元,每月分期償還4千多 元,另至103年9月底尚積欠公司欠款約13萬元,按月清償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另抗告人100年至102 年所得分別為0元、47,340元及10,000元,名下亦無財產, 相對人於100年至102年薪資所得則各為195,500元、331,979 元、280,539元,有汽車1輛等情,亦有相對人投保資料表、 南允公司102年5月9日回函、相對人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1、24、77、94 頁、本院卷第15-17、37、78、92、94、146-150頁)。本院 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兩造經濟能力均不甚佳,惟
相對人仍優於抗告人,又相對人雖有負債及嗣另生育一名子 女,然有現配偶分擔教養費用,且其尚有兼職收入,依其通 訊費用等花費觀之,上開兼職收入應屬其保守估計,而目前 新增之○○銀行債務亦非全部用作清償先前債務之用,因父 母對子女為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亦應有所節制自身花用及 非過度擴張信用而影響子女之受扶養所需,又抗告人現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其需實際負起扶養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影響工作,且所需付出之時間、心力 顯遠較相對人為多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 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3,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則為 10分之7,尚屬允當,抗告人雖認此比例並不適當,惟上開 兩造分擔比例較之抗告人自行主張之比例即抗告人負擔3分 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顯然已予以相對人較重之分擔責 任,抗告人主張,核屬無據。
3.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陳報之薪資不實,要求詳予調查云云, 然相對人目前於○○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0,000元左右, 業經為○○公司函覆本院並出具薪資單,亦核與相對人勞保 投保資料互核相符,有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訊息1紙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5頁),抗告人嗣亦不否認相對人每月於○ ○公司之薪資約2萬餘元,而未再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薪資 不實之情,復與原審及本院調查之結果相左,其上開主張自 難憑信。
4.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常常換手機,102年4月份更曾繳交高額 電話費4,000餘元,還加入車隊,以車代步、裝假牙、抽煙 等,並非無資力云云。惟查,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因加入車 隊是否花費費用及其數額,未舉證證明;而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常常換手機及繳交高額電話費一事,亦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平均每月之電信花費約2千多元亦 已見前述,並無抗告人所指高達4千多元之情事,且其花用 情形亦經本院納入審酌而定兩造分擔生活費比例之考量因素 之一,抗告人僅以此即認相對人具相當資力云云,尚不足採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1.抗告人主張依現今物價及一般生活狀況,目前幼兒之托育照 養生活費用花費甚高,認因引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33元為計算標準云云, 惟本院審酌扶養之程度,固須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惟 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且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平均每戶收支係以國人平均值推定之。本件如上所述 ,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雖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惟
其收入亦屬普通,負債尚須分期清償,且觀之相對人債務多 屬先前積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尚無恣意舉債任意花 費之情事,是該部分仍屬評估其整體經濟能力之一環,暨其 現尚須分擔另名子女之扶養費,負擔亦不輕,又兩造每月收 入均未達標準家庭收入,如以該平均值要求相對人給付,顯 然過高而不合理,自不宜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標準;是本院認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高雄市101年至103、104年間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2,485元,較適合作為本件審 酌扶養費用之參酌標準,並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體狀 況,及未來相關教育、生活費用等所需支出情狀及兩造之上 開經濟能力,故關於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認為10,000元為適 當。則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 2.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負債近幾年即可清償,不應將債務納 入考量云云,惟兩造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同為衡量兩造經 濟能力之一環,且兩造未來之實際還款狀況非目前即可預知 ,本院所定扶養費,為依兩造現況所為之酌定,倘日後一方 經濟能力更為穩定,或未成年子女需求有變動,自可主動提 高扶養費給付數額,或向法院聲請調整,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 人自陳101年3月20日以後未分擔子女扶養費,至102年6月以 後始按月固定給付6,000元,則抗告人請求給付101年3月20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7個月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核屬有據 ,依上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金額計算,則抗告人得請求之代 墊金額為49,000元。
五、綜合上述,原審裁定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49,000元,及自聲請人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相對 人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依 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並為增加給 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因相對人抗辯其自102年6月份起迄今,按月已給付關於子 女扶養費6,000元予抗告人應予抵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依法自應予以扣除,則計算至104年6月19日為止, 相對人尚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0元(計算式:7,00 0×8+1,000×24=80,000)。從而,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命 之給付,在超過80,000元,及自104年6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000元,並由抗告人 代為受領部分,已因相對人清償而消滅,此部分裁判應予廢 棄;另本院考量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為分期給付之性質,兼衡 兩造之權益衡平起見,就上開相對人仍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改命相對人應按期給 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則 此部分原審命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於超過12期範圍亦視 為到期部分,應併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 聲明本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不生抗告人就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雅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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