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2號
KSDA,104,簡,2,2015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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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10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明雄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魏俊安
      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3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被保險人,因左耳聽障申請農保 身心障礙給付,被告依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2月9 日出具 之身心障礙診斷書及調閱就診病歷等相關資料,認定其左耳 聽障原因不明,該院曾給予口服藥物治療暈眩症狀,聽力並 無治療,亦無因傷病致聽力損失之治療紀錄以證明確因傷病 原因致聽障之事實,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爰 以103 年2 月18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所 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 ,經勞動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3 年6 月17日103 農 監審字第15873 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於92年7 月25日突發性耳聾入住台中中山醫院出院後因高 血壓聽力障礙耳嗚、眩暈、腎功能不良及攝護線肥大都陸續 長期積極治療於各大醫院診所,台中中山醫院、長庚中醫聯 合診所,大眾中醫診所立本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學院、佑 民綜合醫院、衛部南投醫院、養元診所、興聖診所、南投衛 生所…等醫院診所治療最後於102年12月9日由高雄醫學院出 具身心障礙診斷書提出申請遭駁回,伊長期罹患慢性病長期 用藥,高血壓藥耳嗚眩暈腎功能不良…等病名,被告竟以無 因傷病致聽力損失之治療紀錄不予給付。伊確實有住院,高 血壓門診長期積極用藥就醫紀錄有因果關係導致眩暈耳嗚重 聰等多項相關病症。
㈡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伊經高醫中和紀念醫院



以103年1月21日高醫附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 病患於102年1月28日至院門診就診,診斷為左耳聽損,未提 及至他院就診,聽障原因不明,就診主要為聽力檢查與排除 聽神經瘤,102年l月28日給予7 日藥物治療,主要治療暈眩 症狀,對於聽損可能有部分療效…」復經原處分機關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以專業知識及醫理見解詳予審查意見為:「一 、依病歷,該員曾口服藥物…主要皆用於眩暈之治療;針對 聽力之療效,在醫理上,並不明確…二、原因不明並無臨床 檢查或證據顯示該員有聽神經瘤。」據此,原告之左耳聽障 原因不明,且接受之藥物治療係針對暈眩症狀,並非針對聽 力所為之治療。然被告所指專科醫師,以專業知識及醫理見 解,未提及至他院就診,聽障原因不明,而原告卻有提供93 年至102年9月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原告的治療行為一切依 醫師的指示用藥就其專業,就全部病症治療,怎可能只治療 暈眩不治療聽力,當然是同時治療針對雙耳重聽及暈眩,日 前仍持續門診高血壓治療用藥有因果關係導致暈眩耳鳴重聰 等多項相關病症。再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的治療終止 ,立法本意,只要症狀固定,繼續做「維持性治療」,再行 治療之無法期待治療效果,應符合農保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申請給付。再參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 000,也有申請農保殘廢相同聽障暈眩案例。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 成核定身心障礙標準表聽覺失能項目核付第十等級殘廢,計 新臺幣(下同)74,8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須因「傷 害或疾病」經「治療後」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始能請領 身心障礙給付,本案經被告調閱原告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及所送聽力檢查單資料審 查結果,其左耳聽障原因不明,於該院曾給予口服藥物治療 眩暈症狀,聽力並無治療,亦無因傷病致聽力損失之治療紀 錄以證明確因傷病原因致聽障之事實,不符上開規定。 ㈡又據原告訴願時所檢附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 醫院於92年8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其因左側突發性耳 聾僅於92年7月25日至該院門診住院至8月2日出院後,迄102 年12月9 日診斷身心障礙時,期間並無相關持續針對左耳聽 力「治療」之紀錄,故最近2 年並無針對左耳治療,而依據 給付標準表審核規定耳障礙須經治療6 個月以上才能認定; 另所檢附長庚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其係因耳鳴、



眩暈 (內耳不平衡)、左耳重聽於92年9月23日至92年10月21 日門診就診4 次,另於養元診所係因高血壓、腎功能不良、 耳鳴、攝護腺肥大於98年6月4日至102年9月9 日就診,惟眩 暈、耳鳴僅是一種現象,亦非上開條例規定所稱之「傷害或 疾病」,據此,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請左耳聽障應不予給付 ,於法並無違誤。狀內所提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 00,僅對個案有拘束力,自不宜援引比照,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 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 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 礙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左耳聽障申請農保身 心障礙給付,惟依據高醫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12月9 日出具 之身心障礙診斷書記載:「診斷障礙傷病名稱:左耳聽障; 診斷障礙部位:左耳;上項傷病初診日期:102 年1 月28日 ;門診診療期間:自102 年1 月28日至102 年12月9 日共門 診9 次,目前仍門診或復健中;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摘要: 病人因左耳聽障於本科門診追蹤治療;障礙詳況:左耳聽覺 障礙原因不明,左耳初診時平均閾值103 分貝,診斷障礙時 平均閾值104 分貝;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102 年12月9 日。」有身心障礙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經被告即原處 分機關以102 年12月30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詢高 醫中和紀念醫院並調閱相關病歷,經該院以103 年1 月21日 高醫附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病患於102 年1 月28日至院門診就診,診斷為左耳聽損,未提及至他院就診 ,聽障原因不明,就診主要為聽力檢查與排除聽神經瘤,10 2 年1 月28日給予7 日藥物治療,主要治療暈眩症狀,對於 聽損可能有部分療效…」,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查,又本 件再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送請特約專科醫師,以專業知識及 醫理見解詳予審查意見為:「一、依病歷,該員曾口服藥物 …主要皆用於眩暈之治療;針對聽力之療效,在醫理上,並 不明確…二、原因不明,並無臨床檢查或證據顯示該員有聽 神經瘤。」有意見書附原處分卷可查,又本件經農民健康保 險監理委員會送請醫師審查後認為「1.根據2013年3 月11日



中和紀念醫院的核磁共振腦部檢查,並無聽神經瘤之檢查報 告,因此聽障與聽神經瘤應無關,2.所使用藥物只針對暈眩 有關,對聽力改善應無直接影響,3.門診之處方對聽力無改 善的效果」有意見附監理委員會卷可查。據此,原告之左耳 聽障原因不明,且接受之藥物治療係針對暈眩症狀,並非針 對聽力所為之治療,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 定「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所致障害之請領給付要件不符 ,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認原告不符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以103 年2 月18日保農給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 ,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告處分(含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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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