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91號
KSDA,104,交,91,2015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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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鳳一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武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LAM-05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拖曳子車92-QE 號營半拖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 13時39分許,由訴外人詹勳治駕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168 線 20公里處,因有「1.載運鋼板樁,經司機會同丈量全車長 1925cm,核長半拖車1800cm,超出125cm ,未依規定附掛拖 車。2.載運鋼板樁,超出平板車尾53cm,未申請臨時通行證 」之交通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 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駕駛人詹勳治當場簽名, 並於104 年1 年5 日另行郵寄送達原告公司地址且登錄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4 年1 月19日 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於104 年1 月26日以嘉縣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4 年3 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 系爭裁決處分)。上開裁決書於104 年3 月24日郵寄原告公 司地址完成送達,惟因上開裁決書之裁決字號誤植,被告另 於104 年4 月2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更正 上開裁決書字號為高市交裁字第L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 裁決書),並已於104 年4 月23日郵寄送達原告公司地址。



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 受罰,自屬應然。然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被告認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附掛拖車,再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處罰,乃為重複舉發違規事實,且難明何謂未依規定附掛拖 車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半聯結 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同 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半聯結車全長不得超過 18公尺。」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 品長度、寬度、高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 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81條第5 款規定:「聯結 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第8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18公 尺。」第82條第2 項規定:「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 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 依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同條例第2 項規定:「汽車 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拖曳子車92-QE 號營半拖車 於103 年12月29日13時39分許,由詹勳治駕駛在嘉義縣太 保市168 線20公里處,因有「1.載運鋼板樁,經司機會同 丈量全車長1925cm,核長半拖車1800cm,超出125cm ,未 依規定附掛拖車。2.載運鋼板樁,超出平板車尾53cm,未 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警 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嘉縣警交字第L000 00000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1 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請領臨時通行 證而受罰,自屬應然。然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被告 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附掛拖車,再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處罰,乃為重複舉發違規事實,且難明何謂未依 規定附掛拖車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4 年1 月26日以 嘉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二、本局員 警. . 攔檢LAM-050 號營業曳引半拖車,拖曳子車92-QE 號載運鋼板樁之半拖車,經當場會同司機丈量,全長為 1925公分,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半 聯結車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規定尺度不符。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裝在整體物品長度、寬 度、高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申請核發臨 時通行證。本局員警當場向司機詢問是否攜帶臨時通行證 ,司機表示未隨車攜帶。四、陳情人檢附臨時通行證,其 中拖車車號(XT-35 )與裝載物名稱均不符。」基此,原 告不依規定附掛拖車,致車輛全長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反禁止規範行為;與原告裝 載整體物品超長,於載運前怠於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未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0條第1 項第1 之不作為行為,其行為態樣各別,處罰目 的不同,係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應依行政罰 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綜上,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 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 發機關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及所附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04 年 1 月26日嘉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系爭裁 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及被告104 年4 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1.載運鋼板樁,經司機 會同丈量全車長1925cm,核長半拖車1800cm,超出125cm , 未依規定附掛拖車。2.載運鋼板樁,超出平板車尾53cm,未 申請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29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之法理而重複處罰?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半聯結 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同 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半聯結車全長不得超過 18公尺。」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



品長度、寬度、高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 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81條第5 款規定:「聯結 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得伸出車尾以外。」第8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18公 尺。」第82條第2 項規定:「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5 款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 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同條例第2 項 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拖曳子車92-QE 號營半拖車 於103 年12月29日13時39分許,由司機詹勳治駕駛行經嘉 義縣太保市168 線20公里處,因有「1.載運鋼板樁,經司 機會同丈量全車長1925cm,核長半拖車1800cm,超出 125 cm,未依規定附掛拖車。2.載運鋼板樁,超出平板車尾 53cm,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交通 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詹勳治當場簽 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採 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3 幀、舉發機關104 年1 月26日嘉縣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22 頁、第25-27 頁及第28-29 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有上開違規之情節等情,洵可認定。(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 受罰,自屬應然,然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被告認系 爭車輛未依規定附掛拖車,再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處罰,乃為重複舉發違規事實云云。惟按「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 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 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 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 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



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惟如義務 人所違反之二不同行政法規,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各別, 處罰目的不同,則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應依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次按汽車裝載貨物有 超長,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其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定 有處罰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於裝載貨 物時,善盡其合法裝載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 使用。而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裁罰,係對 車輛裝載整體物品之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且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結果」予以管制,而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裁罰,係屬對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 不依規定,而對「行為」之管制,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則 被告對原告上開之2項違規行為分別裁處,自無不法。(四)況本件舉發機關於104 年1 月26日以嘉縣警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稱:「…二、本局員警. . 攔檢LAM-050 號營業 曳引半拖車,拖曳子車92-QE 號載運鋼板樁之半拖車,經 當場會同司機丈量,全長為1925公分,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半聯結車全長不得超過18公尺規 定尺度不符。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裝在整體物品長度、寬度、高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應填具申請書…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本局員警當場向司 機詢問是否攜帶臨時通行證,司機表示未隨車攜帶。四、 陳情人檢附臨時通行證,其中拖車車號(XT-35 )與裝載 物名稱均不符。」此有舉發機關上開公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8頁)。從而,原告不依規定附掛拖車,致車輛全長 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反「 禁止規範行為」;與原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於載運前怠 於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作為 行為」,其行為態樣各別,處罰目的不同,係屬數行為違 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 處罰之。故被告依原告前揭2 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 並無違誤。原告認本件係屬重複處罰云云,容有誤會。(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而未請 領臨時通行證」及「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之2 項違規,則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項5 款規定予以裁處,而處原告罰鍰9,000 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洵無不合。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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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一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