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50號
KSDA,104,交,15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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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李賢玉
上列原告不服高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BD90610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二、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救濟程序原為顧及民眾訴訟便
  利,而立法規定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
  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因各地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已於10
  0 年11月23日修正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並自101 年9 月
  6 日開始施行。是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起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
  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交通局所為高市
  裁交字第32-BDE515378號裁決而提起刑事抗告,顯不合前開
  法定程式,應予補正。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
  載明原、被告及其代表人(例如:裁決機關如為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則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
  勁甫),及聲明本件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之文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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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