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謝政雄即美雨汽車貨運行
上列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裁交字第32-V00000000
號裁決書,提起行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救濟程序原為顧及民眾訴訟便
利,而立法規定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
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因各地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已於10
0 年11月23日修正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並自101 年9 月
6 日開始施行。是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起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
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交通局所為高市
裁交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而聲明異議,顯不合前開法
定程式,應予補正。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
明原、被告及其代表人(例如:裁決機關如為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則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陳勁
甫),及聲明本件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之文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
二、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5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