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美國豪記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徐頌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卓立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六十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間,赴原告設於美國內華達州之酒店遊樂場 ,從事賭博娛樂。被告為換取籌碼以供賭博娛樂之用,以信用方式向原告借用 美金五十萬元,並簽具以原告為受款人之Marker共四張即: (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0000000之Marker, 面額美金十萬元。
(二)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0000000之Marker, 面額美金二十萬元。
(三)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0000000之Marker, 面額美金十萬元。
(四)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0000000之Marker, 面額美金十萬元。
被告返還部分款項後,仍欠美金叁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為參與賭博遊樂 行為,須先簽發Marker四紙以兌換籌碼。是則原告執有系爭之Marker係基於被告 之賭博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從而,兩造關於其間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並 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而兩造既為不同國籍,對於發生債之關係,又未約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以行為 地即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為其適用之準據法。
又被告係經美國政府核准而領有執照合法經營酒店賭場。在美國內華達州,依內 華達州遊樂法第四六三、三六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或其
後所接受之信用文件及該信用文件所表徵之債務為有效並可依法律程序而予執行 ,因此被告於賭戲結束後應償還上開欠款。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美國內華達州州法律第468‧368條文(含中譯本)、美國商 法統一法典第NRS2104‧3108條文(含中譯本)、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六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影本全文及Marker影本四 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因經濟問題,現在無法清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九九七年十月間向原告借用美金五十萬元,經陸續清 償後,現尚積欠美金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未還,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四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為參與賭 博遊樂行為,須先簽發Marker四紙以兌換籌碼。是則原告執有系爭之Marker係基 於被告之賭博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從而,兩造關於其間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 係,並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而兩造既為不同國籍,對於發生債之關係,又 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 以行為地即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為其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四、按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美國內華 達州拉斯維加斯,素以經營賭博聞名於世,為眾所周知。賭博行為固為我國法令 所禁止,然在美國內華達州,依內華達州遊樂法第四六三、三六八條第一項規定 ,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或其後所接受之信用文件及該信用文件所表徵之債 務為有效並可依法律程序而予執行 (A credit instrument accepted on or after June 1.1983.and the debt that the credit instrument represents are valid and enforced by legal process.) ;另依美國統一商法法典 NRS103.3108規定「見票給付或固定日期給付1、倘一項付款承諾或指示具有下 列下列特性,則該承諾或指示即屬『見票給付』(C)未指定付款日期(Payable or demand or at definite time: 1、A promise or order is"payable on demand " if it.(c) Does not state any time of payment.)。NRS104.3104所 謂「可轉讓信用文件」係指無條件承諾給付或指示給付一定額度,並具有下列特 性之各項憑證或付款憑證:(a)於開立時或一經持票人持有時付款給指示人或 持票人;(b)於固定日期給付或見票給付;(c)發票人除了指示給付票款之 外,並未在憑證上載明其他任何承諾或指示。業據原告提出內華達州遊樂法第四 六三、三六八條節本、美國統一商法法典NRS104.3104、NRS104.3108條文可證。
且賭博行為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然在美國內華達州之拉斯維加斯則為州法律所 允許之行為,並無違法性可言,此亦為眾所周知。被告亦自認其知悉遊樂性賭博 行為係美國內華達州所允許之行為,則被告在該地遊樂賭博,自應尊重行為地之 秩序,受該地法律規範,本國法律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則關於本件被告因遊樂 性之賭博行為與原告所生之債之關係,即應適用內華達州法律,而不得認為賭債 非債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至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依本 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惟此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 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叁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 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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