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38號
SLDV,89,重訴,338,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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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日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波多維加有限公司(亦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下稱波多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初起,其資力已陷於困難而無付 款能力,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連續自八十七 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佯向原告訂購都隆紅等品牌之洋酒數十批,致原告將 貨送至指定地點並交付完竣,貨款總計六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被告並簽 發以其個人或波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十一紙支付貨款,詎該十一紙支票均 經退票,嗣因原告不斷追討,被告始又匯入現金六萬元,並兌現面額七十四萬 七千六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償付,仍積欠貨款六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嗣 波多公司即大門深鎖,原告追償無門,始知受騙。且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竟 將自原告處購得之貨品逕向弘興當鋪質押借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 意,而係藉向原告訂購貨物為己資金週轉之用,顯有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十八號刑事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惟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二號改判無罪確定,然鈞院仍得獨立認定事實,而不受 高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 定移送時為準,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鈞院 時,被告甲○○被宣告成立詐欺罪,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適法,固然被告 甲○○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改判無罪確定,惟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適 法性並不生任何影響,此有司法院第一廳七三廳民一字第九一六號函可參,特



予敘明。
(三)高院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查被告甲○○確實構成詐欺,業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詳加調查認定屬在案,故被告甲○○行為構成詐欺洵堪認定 ,雖然高院改判被告甲○○無罪確定,惟高院刑事判決顯有違誤之處,茲將理 由臚列如下:
1.高院判決略謂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有二,其一戶名為甲○○ ,其一戶名為波多公司,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設 被告意存詐欺,於其帳戶尚未被拒絕往來前,盡可繼續訂購進貨,斷無於被列 為拒絕往來前即停止訂購進貨,亦無於前月份反而減少進貨量之理?已見被告 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本件貨款係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波 多公司向告訴人購買皇家查理士三十年威士忌等酒類之款項,其中一月份計五 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二月份計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三月計一百三十 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四月份計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合九百一十九萬零四百 六十元,被告就前開貨款原交付以波多公司或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十三紙支 付,含①一月份貨款五張,票面金額均為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票期分 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張、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二張②二月份貨款二張, 票面金額均為七十二萬零六百元,票期各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 五月三十日③三月份貨款二張,票面金額均為六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票期各 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④四月份貨款四張,票期及票 面金額分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二十萬四千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萬四千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一 十萬二千元。惟被告所交付票期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票據面額均一百零 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之三紙支票(合計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元),經原 告提示均遭退票,原告遂向被告催討,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給付現金八 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給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另紙票期八十七年五月 十六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支票,以換回該三紙支票,惟 所交付之該紙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仍遭退票,被告遂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現金一十萬、票期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二 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客票乙紙、票期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票面金額九十七萬三千 九百元之支票乙紙,以換回該支票,惟所交付票面金額九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之 支票提示仍遭退票,故原告手中共執有十一紙遭退票之支票,面額合計六百八 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元;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交付票期八十七年六月 十五日票面金額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客票乙紙予原告並兌現,並於八十七 年九月八日匯六萬元至原告帳戶,故被告給付金額合計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 三十元,尚積欠六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未支付,而該未支付金額洽與原告 所執有十一紙支票面額扣除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六萬元相符。 ⑵由前揭⑴過程可知,被告所交付票載日期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經原告 遵期提示即已發生退票情事,則原告於知悉退票情事後,衡情自不可能再接受 訂貨,故被告自退票日起至拒絕往來日止所以未向原告進貨,係因客觀上原告



不同意供貨之故,乃原審竟以被告於該期間未進貨之事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洵有違誤。且據被告自承渠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營運發生困難(地院認定被告 營運發生困難之時點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則被告明知營運發生困難,竟仍 向原告進貨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有詐欺故意,洵為明確。 2.高院略謂被告向告訴人(即原告)訂貨之期間僅至八十七年四月份止,五月份 均未向告訴人訂購進貨,設被告意圖詐欺,五月份與告訴人已無任何交易,自 無可能陸續以現金或客票給付告訴人貨款高達三百多萬元,尤見被告並無詐欺 意圖,且反顯其盡力之所能不斷償還云云。然查,由前揭⑴過程可知,被告所 以清償三百多萬元,係因原告一再逼債款之結果,而非被告主動清償,況且被 告清償金額與積欠原告貨款相去懸殊,故自不得因被告經原告催討清償部分款 項遽謂被告於訂貨之初無詐欺之意圖。甚且,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早已售罄, 然被告就資金流向卻始終無法提出交代,則以被告將所訂購之物全部售罄卻仍 積欠原告六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之事實,益證被告確有詐欺故意且未盡力 清償,乃高院僅注意被告清償三百餘萬元之事實,而故意忽略被告積欠六百餘 萬元事實,遽認被告無詐欺意圖且盡其所能清償,顯有違誤。 3.高院略謂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雖有向弘興當鋪典當洋酒一批借款應急,惟嗣 後已備款取贖,有弘興當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件附於原審卷可按,自無 詐取貨物典換現金情事,從而,告訴人公司送貨員鄭啟章、溫濟宇於原審偵查 中分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失真實,尚無可採云云。然查,弘興當鋪回函 另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典當洋酒乙批且已備款取贖,惟據弘興當鋪回函另謂因 典當資料,絕不可能不留存資料,況且,當鋪既稱無留存資料,復據當鋪稱被 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典當,則倘當鋪所函覆被告典當時間及次數為真,則當鋪在 無資料可查,且典當時間離其回函時間又已距離二年之情況下,當鋪自不可能 對被告之典當事實存有印象,乃當鋪竟又對被告典當事實有印象,實違反常理 ,是由當鋪刻意為有利被告敘述卻又故意不提供資料之舉,適足證明當鋪函件 並非事實,況且該函件係當鋪在法庭外所為陳述,並未經到庭具結作證,本無 證據能力,反觀鄭啟章、溫濟宇則經具結作證有證據能力,乃原審竟以不具證 據能力之當鋪函件,推翻鄭啟章及溫濟宇之證詞,其採證顯然違法。 4.高院略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稱:被告以賤價賣與台南客戶陳台生乙節,本院 按其陳報住址傳喚無著,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並辯稱:伊的客戶裡沒有陳台 生者,在台南有一位叫高董的客戶,該客戶表示要開發新客戶市場,故伊曾以 進口的紅酒,沒有賺錢以稍低市價之價格賣給他,總額僅六十多萬元而已云云 。告訴人之指述即無法證明,被告辯解情節,即屬實情云云。然查,原告於開 庭時曾將陳台生所提供其向甲○○購貨時係以其妻陳女士名義匯款資料向高院 陳報,甲○○承認其台南客戶確係以陳女士名義匯款,且其有以低價賣出,惟 辯係為開拓新市場云云,然查,若非被告確有將向原告所購買之貨賤賣予陳台 生,致陳台生以存貨為由要求原告買回該貨品(例原告賣予陳台生每瓶單價約 八、九百元,陳台生向被告購買每瓶僅五百元,陳台生見每瓶有三、四百元之 差價利潤,遂以存貨為由要求原告以八、九百元買回該商品。),原告又怎會 知悉被告賤賣之事實,且由被告承認確有低價賣出情事,益證原告絕非無的發



矢,是關於被告低價賣出緣由為何,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故縱使原告所陳報 陳台生住址有誤,高院當可命原告再行陳報傳喚證人,乃高院不繼續調查。遽 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判決,實難令人信服。(三)被告甲○○確實購成詐欺業已敘明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洵屬正當。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甲○○隆不構成詐欺,然甲○○就有 以波多公司名義向原告進貨並積欠貨款六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乙節自始即 承認,故原告仍得依貨款請求權請求波多公司給付貨款,爰追加貨款請求權請 求波多公司給付貨款,又原告所為追加,因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七款得為訴訟追加之要件,特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貨款及票據明細表、司法院函、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四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二六三  0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波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起,其 資力已陷於困難而無付款能力,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隱瞞無支付能力之 事實,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佯向原告訂購都隆紅等品牌之洋酒 數十批,致原告將貨送至指定地點並交付完竣,貨款總計六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二 十元,惟僅清償八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即大門深鎖,經原告查知被告曾自原告 處購得之貨品逕向弘興當鋪質押借款,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而係藉 向原告訂購貨物為己資金週轉之用,顯有詐欺之行為,原告自得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之情,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惟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認定被告並未成立詐欺,改判無罪確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固不否認 出貨單、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物,且不爭執向原告公司訂購洋酒 ,迄今仍有貨款六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未清償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侵權 行為。經查:
(一)被告為負責人經營之波多公司與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即有生意往來,由波多 公司向原告訂購洋酒,至八十七年五月停止進貨為止,其間每月的交易數額分 別為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零九元、七十六萬一千三百零四元、九十三萬五千二 百八十元、二百零六萬一千零九元、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七十九萬 六千八百三十元、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元、五百四 十九萬八千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八 十八萬六千二百元,此為兩造不爭的事實。可見除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因遇中秋



節及八十七年一月適逢農曆春節,市場需求增加、進貨較多外,其餘每月的進 貨量者都維持在一百萬元左右;兩造既有長期生意往來之合作關係,八十六年 五月份至十二月份向原告訂購之總金額達一千零七十餘萬元,每月平均約有一 、二百萬元,被告原本亦均正常付款,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當不可以後來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份以後之支票未兌現,無法清償全部 貨款,即遽認被告係於伊無資力時,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侵權行為;況支票存款並無利息所得,是平時存款金額甚少,於兌現日始將錢 存入以供執票人提領,為支票存款使用之常態,自亦不可因被告或波多公司所 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平時存款金額不高,而遽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 即無資力。
(二)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自陳:被告所交付票期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票面金 額均為一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三張,遭退票後,原告嗣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日及五月五日收受被告給付之現金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 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又收到被告給付之現金十萬元 、六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九日兌現客票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四 十元及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元,總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給付貨款金額為 三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卷宗第四十 頁、第四十一頁)。原告雖稱被告之給付係因原告極力催討之結果,惟若果被 告有詐欺之故意,在伊已不再或無法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八十七年五月間,甚可 能惡意完全不清償,乃被告猶給付金額非低之三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以資 清償,縱係原告經催討後始取得前開款項,自仍堪認被告確有給付貨款之意願 ,而無詐欺意圖。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有間。(三)又被告對伊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弘興當鋪典當洋酒一批借款應急,惟嗣後 已備款取贖,有弘興當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八十九年 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七頁),是被告自無詐取貨物典換現金情事,原 告公司之送貨員鄭啟章、溫濟宇既為原告之受僱人,復對被告事後究有無贖回 典物之情無所知悉,自不得採其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承認曾以稍 低於市價之價格、本身沒有賺錢而將貨品出賣予臺南一名「高董」之客戶,惟 總價額僅六十多萬元之情,惟商場上為開拓新市場,以稍低或賠本的價格出賣 ,用以試探商情,亦屬被告經營生意所可能運用之方法,並無悖於商場上之常 例,亦難以此遽指被告以貴買賤賣之方法圖不法詐取財物。原告另指稱被告向 原告訂購之貨早已售罄卻仍積欠原告六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可證被告確 有詐欺故意且未盡力清償云云,惟經營生意所須支出之成本除貨款外,至少尚 有店面、人事、廣告等管銷費用,被告經營是否有利潤、或如有利潤係用以先 行支付何項費用,均為被告資金調度及經營策略之運用,原告自不可僅以「銷 貨所得未先行支付進貨支出」為由,指稱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著有 明文。「貨款請求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復於八十九年 十月六日、十一月十日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該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且被告雖為波多公司之負責人,與波多公司仍為二各自獨立之人格, 原告既自承向其買受貨品之人為波多公司,自應向波多公司追償積欠之貨款,而 無於本件向被告主張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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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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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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