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74號
KSDV,104,除,374,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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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洪煌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4 年1 月24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4 年1 月 24日刊登於新聞紙(太平洋日報,第9 版)等事實,業經其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4 年5 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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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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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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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煌閔 │空白 │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22,073元 │103年5月29日 │AE0000000 │ │




│ │ │ │行青年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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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