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373號
KSDV,104,除,373,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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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泰 
代 理 人 顏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3 年12月15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 年2 月5 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時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時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6 月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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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卡登實業股份│空白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82,825元 │104年1月31日 │LK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張 │ │業銀行前鎮│ │ │ │ │ │
│ │瑞泰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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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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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