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洪源鴻
被 告 公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依私立學校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自民國89 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校舍擴建而舉債借款, 致財務陷入困難,亟需資金。被告為募款,經其董事會決議 而推由其前任校長即訴外人鍾森松於91年4 月間,向伊邀約 以投資被告每股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入股後每月可支 領5 萬元車馬費,及可享有年終分紅約50萬元,可隨時退股 等語,誘使伊投資並期使訂立有償之對價關係雙務契約。原 告信賴上情,且出於投資獲利目的,於91年4 月22日依約出 資共1800萬元入股被告,其中800 萬元匯入當時供被告董事 會使用之訴外人詹錦春帳戶,其餘1000萬元則匯入被告學校 帳戶。詎被告自94年起,因財務收支失衡,無力再依約支付 車馬費、紅利予伊,此已屬未依契約內容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又被告於97年間經董事會改組後,伊已無董事身分,致伊 因投資被告無法獲利而生重大損失,然被告竟拒絕返還股金 予伊。而被告明知私立學校法禁止私立學校對外以一般營利 組織入股方式募款,且董事為無給職,董事席位不得出售, 然其竟刻意隱瞞此情,仍以此誘使不知情之伊投資入股,依 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認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違反誠信原 則,則被告即無受領伊給付上述投資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予返還;另伊亦得因此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款項。為此,爰依 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依據私立學校法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私立專 科學校,私立學校法就私立學校並無如一般營利組織入股制
度之規定,且董事為無給職,董事席位不得出售,是原告與 伊之董事林國雄等人私下約定入股1800萬元換一席董事,確 屬不法無效之約定,該約定對伊自不生效力。再依私立學校 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乃禁 止私立學校以邀股投資之方式募款,且學校之收入及基金不 得寄託或借貸予他人,亦不得假藉名義給付予董事或他人, 而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卻竟仍執意為違法之募股分紅等,將 1000萬元捐贈予伊,另800萬元匯入董事詹錦春帳戶後,取 得1董事席位,除每月違法支領5萬元車馬費外,並分得年終 分紅50萬元,侵占學校收入及基金,故縱認原告有交付1800 萬元予伊,惟原告匯款之目的不法,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 定,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又原告犯罪 行為乃屬無效法律行為,自無解除契約之適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 ㈡被告之第11屆董事會董事為林國雄、張享龍、林櫻美、邱雙 連、邱黃權妹、詹錦春、詹慶忠、林劉金枝、鍾豪勳、鍾林 滿妹,楊進福、鍾雄煌、劉騰杞、林俐香、鍾林美招。當時 被告之校長為鍾森松。
㈢原告於91年4月22日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800萬元匯入詹錦 春帳戶,同年10月2日登記為被告之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 行機關,即不可能與該法人分離而獨立存在。查被告係經其 董事會決議後,推派當時校長鍾森松向原告邀約,進而於91 年4 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每股1800萬元,可擔 任被告之董事領取車馬費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當時校長鍾 森松、被告之第11屆董事長林國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6 頁至第206 頁),嗣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依被告之指 示,分別將1000萬元、800 萬元匯入被告學校帳戶、董事詹 錦春帳戶,原告確有入股180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鍾森松、 朱良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8 頁),復有存 摺封面影本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依董事會決議與原告 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每股1800萬元,可擔任被 告之董事領取車馬費等語,且原告亦受被告之指示將1800萬 元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其中800 萬元匯入當時供被告
董事會使用之詹錦春帳戶,其餘1000萬元則匯入被告學校帳 戶,是上開訂約、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效果,仍應直歸屬 於被告承擔或享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其董事私下為之 ,且上開匯入詹錦春帳戶之800 萬元亦非交付予伊,對伊均 不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係屬無效:
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 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 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 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 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按為限制私立學校財務 運作,確定私立學校之公共性,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 項 (修正前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 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同法 第50條(修正前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學校法 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 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 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 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 、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 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 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 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 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足見 對私立學校之管理、監督,關於財產收入之運用,須全數 用於學校基金,以建全學校財務之發展。經查被告為依私 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其為私立學 校,自應受私立學校法之規範與監督,且其為公益財團法 人,亦應以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宗旨,並不得就所獲取 之利益分配給捐助人或是財團法人之機關,而與財團法人
之公益性要件相違背。是如兩造得以投資辦學為目的而訂 立系爭契約,其結果除將使私立學校法前開條項之規定形 同虛設,並導致被告將原應撥充學校基金用於與校務有關 之收益,給予特定之人,即原告得違法分配利益,不特與 公益法人之本質相悖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⒊據上,系爭契約既因違法及有悖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原告 即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 還1800萬元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固應 返還其利益,惟不當得利人之獲得利益,係他人因不法之原 因而為給付者,則不得請求返還,而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 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參 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又按「本件兩造 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 禁止規定,其讓與契約(債權行為)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本質上仍為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 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上訴人請 求返還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不 法行為,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30 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800萬元,係基 於因違反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契約關係 所為之給付,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此不法之原因亦均有所認 識,雖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之程度較高,依衡平原則,伊仍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私立學校非營利組織,應是 公共教育事業,此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本件原告竟 非為捐資興學,反係因欲以投資自學校獲取不法之高額利潤 ,而受被告利誘,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則原告主觀上對不 法原因存在之認知,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返還請求權即不 具有保護之正當性,況本件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亦 無反而造成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結果,自無限縮適用之必 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準此,被告爰依民法第 180條第4款規定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又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為此不法原因所交付與被告之系 爭款項,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且其依 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本質上仍為返還不當 得利,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 13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難以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