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盧雅倫
黃秀蘭
黃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雅倫自民國73年起擔任被告工友,78年間 升為被告漁業專用電台(下稱專台)助理幹事級話務員,平 均月薪新台幣(下同)44,100元;原告黃秀蘭自79年起擔任 被告專台助理幹事級話務員,平均月薪44,100元;原告黃麗 玲自77年起任職被告,於99年4 月7 日調任專台通信股七職 等幹事,平均月薪47,250元。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召開第 十屆第八次理事會,通過將專台與被告之漁業通訊電台(下 稱通台)整併案,並於103 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專台所屬員 工,限期於103 年12月29日填妥「意願調查表」送回被告會 務課管理股,並註明「逾期則視為同意本會依法辦理資遣」 等語,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認為該意願調查表內容不符 法令規定,且新職缺數量不足,遂於期限屆至前在意願表簽 名而未勾選職缺異動並檢附簽呈,於該簽呈中明確表達不同 意辦理資遣,惟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函表示原告未勾選意 願調查表,視為同意由被告依法辦理資遣,並自103 年12月 31日生效。被告係以擬制同意方式,以原告未勾選意願調查 表視為同意資遣,主張兩造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 之合意,然原告既已於簽呈敘明理由明確表示不同意資遣之 意思,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勾選新職即視為同意資遣之擬制合 意,認為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此擬制合意顯與原告明 示之意思表示相違背,且與民法第153 條規定不符,不生合 意終止僱傭契約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又若被 告主張係單方資遣,然僅因原告未勾選意願調查表遂資遣原
告,其資遣仍不合法,不生資遣解僱之效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及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雅倫 88,200元、原告黃秀蘭88,200元、原告黃麗玲94,500元,及 均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盧 雅倫44,100元、原告黃秀蘭44,100元、原告黃麗玲47,25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指示被告研擬專台與 通台整併之可行方案,而提出裁撤專台將業務併入通台之整 併方案。然因通台不接受將專台現有話務員4 人及報務員1 人納入編制,僅同意於業務銜接期間暫時保留話務員1 年及 報務員1 人做為支援,故被告僅能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 條規定辦理,被告因此乃於103 年12月26日徵詢相關人員留 任且職務須異動之意願調查。因原告提出之簽呈內容,除不 同意辦理資遣或提早退休,並主張應調派職缺應為同職等或 低一職等之編制內正式職缺,且原告對被告調查之職缺均不 同意,對於保留支援之話務員及報務員亦以非被告編制內正 式員工為由而不同意,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勾選意願調查表之 職缺,被告在無法擅自變更其勞動條件調動職務情形下,被 告第28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乃決議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53條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遣,並加發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原 告既未勾選意願調查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能違法留任之 ,且專台遭裁撤,原告無從提供話務員之勞務,故被告資遣 原告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無庸再給付原 告任何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盧雅倫自73年起擔任被告工友,於78年間升為被告漁 業專用電台助理幹事級話務員,平均月薪44,100元;原告 黃秀蘭自79年起擔任該電台助理幹事級話務員,平均月薪 44,100元;原告黃麗玲自77年起任職被告,於99年4 月7 日調任該電台通信股七職等幹事,平均月薪47,250元。(二)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本會因應漁業專用電台單位裁撤,於函示職缺異 動調查未獲勾劃,經提人評會討論決議為:依函示未勾劃 且本會亦無調派其他工作故視為同意本會依法辦理資遣, 並自103 年12月31日起生效」通知原告,將原告資遣。並 有上開函文(卷第43頁)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五、本院判斷:
(一)按「漁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一、漁會整
理、解散、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二、所屬單位 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三、身心障 礙或體弱多病不能勝任工作。」,103 年12月27日修正( 104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及所屬單位,如有整理、解 散、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或所屬單位裁撤、業 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情形時,自得將漁會 之員工予以資遣。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再按 「資遣」,於性質上係僱主於合於法律規定之「資遣」要 件時,單方面將勞工解僱之意思表示,並非須得勞工之同 意始得之契約行為。
(二)經查,被告係因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因應加強漁業通訊救 護及船員管理計畫,指示被告研擬專台與通台整併之可行 方案,而提出裁撤專台將業務併入通台之整併方案,有被 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3 年1 月9 日「高雄區漁會 專用電台與通訊電台整併草案」會議紀錄(卷第43頁)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八次理 事會,議案八第㈡點通過之將專台與通台整併案之決議, 已載明「本會將依程序規定裁撤專台,. . . ,至於話務 員及報務員再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辦理。」等 語(卷第14頁),故被告辯稱其103 年12月30日高漁會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之:「本會因應漁業專用電台單 位裁撤,於函示職缺異動調查未獲勾劃,經提人評會討論 決議為:依函示未勾劃且本會亦無調派其他工作故視為同 意本會依法辦理資遣,並自103 年12月31日起生效」等語 ,係單方面將原告資遣之意思表示,而非原告主張之合意 終止僱傭契約,自屬可採。又被告之專台經裁撤後,已無 職缺,而通台所需之人員,僅有話務員1 名及報務員1 名 ,無法容納專台原有之8 名職員,有被告提出之通台電台 台長李○○簽呈(卷第44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因 此於103 年12月26日徵詢原告留任及職務須異動之意願調 查後,原告均不同意調任其他職缺,對於通台保留支援之 話務員及報務員亦以非被告編制內正式員工為由而不同意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意願調查表、原告簽呈(卷第16-21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確有修正前之漁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因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 ,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之情形,被告依上開規定資遣原告, 自屬合法。故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法云云,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