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68號
KSDV,104,訴,96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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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超 
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 
被   告 比利恩鑽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自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到期之金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租期 第1 年至第3 年租金每月均為120,000 元,第4 年租金每月 原為130,000 元,經原告同意調降為每月120,000 元,第5 年租金每月為140,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 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經公證在案。 詎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止,共積欠7 個月租金,總計840,000 元,經以押租 金抵付後,仍欠42萬元,已逾2 個月租金總額,原告曾於10 4 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6 日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惟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萬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 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抵 押租金後,其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以上,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2 月6 日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未給付,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原 告所提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6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故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係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於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即104 年4 月23日終止,被告依法即負有自系爭房 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上開請求,即應准許。(二)另系爭租約約定之押租金42萬元,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 2 月間,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萬元一情,有系爭租賃契約 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頁),故被告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尚未給付之租金計為84萬元,原告請 求扣抵押租金後,應另給付其420,000 元租金等語(120, 00 0×7-420,000 =420,000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約已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起即104 年4 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被 告自是日起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用,其因此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要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法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每月12萬元為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應屬相當,被告自應 於104 年4 月23日起至其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 4 月24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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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比利恩鑽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