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蔡謝金枝
蔡雅惠
蔡雅雯
蔡佳容
蔡佳純
共 同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林鄭笑
林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鄭笑應就被繼承人林○○所有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鄭笑、林禎祥各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資地字第七三六四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鄭笑、林禎祥所有。
被告林鄭笑、林禎祥各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謝金枝、蔡雅惠、蔡雅雯、蔡佳容及蔡佳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鄭笑、林禎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歿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係原 告蔡謝金枝配偶,原告蔡雅惠、蔡雅雯、蔡佳容及蔡佳純之 父。蔡○○及蔡謝金枝前於90年6 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向被告林禎祥、訴外人林○○、林○○及林 ○○購買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49/40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委由 代書即訴外人李○○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過戶事宜,且蔡 ○○及蔡謝金枝於90年6 月4 日業將150 萬元價金付訖。詎 蔡謝金枝、蔡雅惠、蔡雅雯、蔡佳容及蔡佳純(下稱蔡謝金 枝等5 人)於清查蔡○○之遺產時,始悉李○○竟逾權將附 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未經承認
,依法無效。惟林○○已於102 年5 月20日死亡,被告林鄭 笑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迄未辦理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自應由林鄭笑辦 理上述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與林禎祥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信 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鄭笑、林禎祥所有。復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各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蔡謝金枝等5 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0 條、第 113 條、第34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林鄭笑應 就被繼承人林○○所有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㈡林鄭笑、林禎祥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7 月2 日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資地字第73640 號收件,於 同年月4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鄭笑、林禎祥所有。㈢林鄭笑、林禎祥各應將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謝 金枝等5 人公同共有。
三、林鄭笑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 狀則稱:林○○確與蔡○○及蔡謝金枝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收訖150 萬元價金,伊同意蔡謝金枝等5 人之請求等語 。
四、林禎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著有規定。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2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等資料為證,本院依前揭證據為審核之結果,核與蔡謝金 枝等5 人所述相符,且林鄭笑已具狀同意蔡謝金枝等5 人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林禎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 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13 條 、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㈠林鄭笑應就 被繼承人林○○所有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林鄭笑、林禎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鄭笑、林禎祥所有。㈢林鄭笑、林禎祥各應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 謝金枝等5 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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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地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 (P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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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1354.53 平方公│149/4000 │
│ │號土地(林○○所有) │尺 │ │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1354.53 平方公│149/4000 │
│ │號土地(林禎祥所有) │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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