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39號
KSDV,104,訴,83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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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張杉杰 
被   告 林建忠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知悉原告經濟發生困難,表 示願協助販售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關公雕像一尊(下稱系 爭雕像),且稱只要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7萬元,便可 協助解決原告積欠地下錢莊之所有債務。原告遂同意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並將系爭雕像交予被告以供買家驗貨,及 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其中57萬元係作解決債務之用,餘 3 萬元則為委任之報酬。嗣原告屢與被告聯繫詢問系爭雕像 販售及債務處理之進度,被告皆稱順利進行等語,然原告仍 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雕像及57萬元,惟均未獲置理等情。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雕像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



2 年間因委託被告出售系爭雕像及解決債務問題,而將系爭 雕像交予被告保管(未移轉所有權),以供買家驗貨之用; 另交付被告現金57萬元作為償還債務之款項,嗣被告均未依 約處理上開事務,致原告仍遭債權人追討債務,原告乃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240 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委任契 約,復於本件起訴狀載明終止委任契約之旨送達被告,故兩 造間委任契約至遲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 年4 月 17日前(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回證),業已終止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 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 告現仍持有系爭雕像,自屬無權占有;其因處理債務而自原 告處受領之57萬元,亦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雕像,及依 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萬元,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作 為催告。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乙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4 年 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雕像,並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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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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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寸:120公分(高)×80公分(寬) │
│材質:原木材質 │
│顏色:類似淺棕色 │
│雕像:左手拿春秋閱讀之「文關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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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