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陳國華
吳弘達
被 告 翁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 月 1 日起至95年4 月1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175 %計算, 被告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 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以中央信託局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中央信託局本金 830,912 元、遲延利息33,870元,共計864,782 元,伊乃依 上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賠付864,782 元予中央信 託局,中央信託局並於90年8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所附之債權讓與書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中央信 託局所簽立之消費性借款契約、原告製作之批單暨收據、出 險通知單、賠款計畫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代位求 償通知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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