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戊○○
丁○○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六之一號十三樓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巷五號六樓之六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五巷十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九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一九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九十六萬元、七百三十四萬元,合計八百三十萬元 ,均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償還,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五(定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嗣 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 ;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 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謂債務 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 費用。此有被告簽署之借據二紙、約定書、保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詎料,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債權及被告戊○○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日匯款清償十五萬元、在本行存款十六元抵銷後,被告戊○○尚 欠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八一九計算違約金。
乙、被告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如後: 被告戊○○已前往銀行找經理核算,但核算結果尚未出來,故無法判斷原告請求 金額是否正確。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當初應被告戊○○之要求擔任保證人,只有保證七百多萬元之借款,該筆借款 另有抵押權設定為擔保,拍賣抵押物清償應為已足。丁、被告乙○○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當初幫被告戊○○作保時,究竟是一筆或二筆?被告也不清楚,且被告戊○○ 已匯款十五萬元償還,但原告並未於起訴金額內扣除,足見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並不正確。
戊、被告丁○○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丁○○、丙○○、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金為一百二十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嗣將本金減縮為一百零 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可,先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九十六萬元、七百三十四萬元,合計八百三十 萬元,均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償還,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五(定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按月計付,嗣 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 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謂債務並包括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詎料 ,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債權及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匯款清償十五萬元、在本行存款十六元抵銷後,被告戊○○尚欠一百零五 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保證書各一紙 為證。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表示已至銀 行找經理會算,會算結果尚未出來,原告起訴所列金額是否正確無法判斷等語 ,惟原告嗣後發現金額計算確實有誤,已重新計算,造報計算表(如附表), 並將訴之聲明減縮,該計算表本院亦依法送達被告,被告戊○○、乙○○、丙 ○○對原告主張經再次計算後原告尚欠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 丙○○雖辯稱其僅就其中七百多萬該筆借款保證云云,惟查被告丙○○簽署之 保證書係約定「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茲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台北銀行,以下稱貴行)保證凡戊○○(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 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 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一千零一萬元 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有保證書附卷可參, 核屬最高限額保證,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丙○○辯稱其僅就七 百餘萬元該筆借款保證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所簽署之借據、保證書、授信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戊○○、丙○○、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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