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金聰字間因104 年度訴字第73號返
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663,600 元【計算式:(298 ㎡+18㎡)×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 元,即被告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
,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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