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吳東霖
吳秋慧
曾龍輝
吳水村
吳俐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辛○○
兼法定代理 壬○○
人
戊○○
被 告 陳佳蓉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連帶給付丁○○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連帶給付甲○○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連帶給付庚○○、丙○○各新台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辛○○、壬○○、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丁○○、甲○○、庚○○、吳琍璉各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新台幣玖萬元、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辛○○、壬○○、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新台幣玖萬元、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辛○○未滿十八歲,無駕駛執照而於103 年6 月11日1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旗 山區旗南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旗南三路與篤實巷口時, 超速撞及徒步行穿越該路口、將近中央分隔島之吳曾淑容, 吳曾淑容因而受有頭胸等多處外傷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院 前死亡。辛○○88年2 月23日生,被告壬○○、戊○○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辛○○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車輛為被告己○○所有寄放壬○○、 戊○○住處,疏未督促勿將車輛任由他人駕駛,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庚○○、甲○○分別為吳曾淑容之父親及配偶、原告乙 ○○、丁○○、丙○○則為吳曾淑容子女,乙○○支出縫補 大體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喪葬場地使用費23,100 元,丁○○支出治喪葬費用268,800 元,另原告5 人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別補償基金各領40萬元。被告應 連帶給付乙○○1,141,100 元;連帶給付丁○○1,368,800 元;連帶給付庚○○、甲○○、丙○○各1,100,0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141,100 元;連帶給付丁 ○○1,368,800 元;連帶給付庚○○、甲○○、丙○○各 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卷 第11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辛○○當時駕車確實超速,惟時速僅約85公 里,吳曾淑蓉未依規定行走附近之斑馬線穿越馬路亦與有過 失。另對於乙○○支出縫補大體費用18,000元、喪葬場地使 用費23,100元及丁○○支出治喪葬費用268,800 元之數額,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被告均不爭執(卷第115 頁)。又被 告收入微薄,請斟酌給付數額;己○○另補陳述,其僅將自 用小客車借停放於壬○○住處,因其車子未使用且無停車位 可供停放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辛○○為88年2 月23日生,無駕駛執照而於103 年6 月 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旗南三路與篤實巷 口時,因超速而撞及徒步行穿越該路口玉中央分隔島附近之 吳曾淑容,吳曾淑容因而受有頭胸等多處外傷引發出血性休 克,送醫院前死亡。
㈡庚○○、甲○○分別為吳曾淑容之父親及配偶、乙○○、丁 ○○、丙○○則為吳曾淑容子女;乙○○支出縫補大體費用 18,000元、喪葬場地使用費23,100元;丁○○支出治喪葬費 用268,800 元。原告5 人已分別獲特別補償基金理賠各40萬 元。
㈢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三人對於;乙○○支出縫補大 體費用18,000元、喪葬場地使用費23,100元;丁○○支出治 喪葬費用268,800 元;之數額不爭執(卷第115 頁筆錄)。 本件爭點:
㈠被告己○○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吳曾淑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原告等人應否繼受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數額是否合理。四、被告己○○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難謂該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㈡查辛○○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之牌照號碼5k-8893 號自用小客 車雖登記為陳秋仁名義,惟確為己○○所使用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固可認為真實;惟己○○於警訊調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迭稱因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未使用,僅借停放在其友 人壬○○高雄市旗山區住處(卷第20頁、116 頁),依證人 所述其並無將車借予辛○○使用或駕駛之意;衡諸常情,將 車輛借停放他人住處,尚難認其係有意或得知悉會有未領取 駕駛執照之人借用其車輛駕駛上路,自難僅以己○○將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借停放在壬○○家中,即認己○○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以汽車所有人身分而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責任。 ㈢己○○借放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自不構成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事實;原告又未證明己○○所為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 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主張陳佳容應與辛○○、壬 ○○、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理由 。
五、吳曾淑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原告等人應否繼受與有過失責任。
㈠查辛○○無駕駛執照而於103 年6 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旗南三路與篤實巷口時,因以超逾85公里
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及徒步行穿越該路口至中央分 隔島附近之吳曾淑容,吳曾淑容因而受有頭胸等多處外傷引 發出血性休克,送醫院前死亡等,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少護字第108 號裁定可 參(卷第158-162 頁);辛○○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壬○○、戊○○為辛○○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肇事時未滿 15歲之辛○○可能使用駕駛停放家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自 當負監督注意之責,其二人疏未注意使辛○○因而得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使吳曾淑容因而遭撞擊 車禍死亡,壬○○、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吳曾淑容未經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亦屬與 有過失;查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口與前方 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線距離約70.5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104 年3 月31日高市警旗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為證(卷第128-13 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位置距離行 人穿越道僅70.5公尺,吳曾淑容確實違反上開設有行人穿越 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 條第1 款之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㈣原告等人圴為吳曾淑容之繼承人或因吳曾淑容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而得為求償之人,吳曾淑容就本件車禍事件損害之發生 既屬與有過失如上述,原告等人自應承擔吳曾淑容本件與有 過失責任,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本院依上開過失情節,並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就本件交通事故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以現場留有左煞 痕77.5公尺、右煞痕77.5公尺、煞車痕平均兩條77.5公尺, 換算被告肇事時之時速高達時速121.5 公里,而肇事地點限 速為70公里等情(卷第65-67 頁),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至 少在時速100 公里以上,又無照駕駛,過失情節甚重,及其 他一切情節;認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9/10過失責任,原告等 人則負擔1/1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㈤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有紅綠燈號誌,且事故發生時正常運作 ,惟因吳曾淑容於事故發生後送醫前已死亡,未能查明其行
進時之號誌運作情形,辛○○雖於警訊時自陳係綠燈通行, 惟其亦自述當時車速僅60-70 公里(卷第70-72 頁),顯與 現場依煞車痕換算結果不符,難認所述為真實,況辛○○本 身為肇事者,為免除或減輕其責任,亦難期其所述為真實, 自不得僅以其陳述認定辛○○遵行綠燈號誌通行而肇事,而 本件經送覆議結果,亦未能認定當時何者係綠燈號誌行進, 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3 月6 日覆議意 見書可佐(卷第147-149 頁),本件無從於事後判定吳曾淑 容或辛○○有無闖紅燈之責任問題,此部分兩造之爭執不再 論斷。
六、原告5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數額是否合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庚○○為吳曾淑容之父,甲○○為吳曾淑容之配偶,乙○ ○、丁○○、丙○○則為吳曾淑容之子女,庚○○為12年次 ,已年近92歲,未讀書,名下有利息所得二筆約6 萬餘元, 房屋1 筆,田賦12筆,現值逾1 千8 百萬元(卷第23頁、62 頁外放證物袋),甲○○則為37年次,年約67歲,名下有執 行業務所得3 千餘元,房屋土地各1 筆,田賦4 筆,合計現 值約90餘萬元、乙○○二年制大學畢業現在台塑公司工作, 現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共6 筆約值60餘萬元,房屋土地汽車 各1 ,田賦5 筆,投資所得4 筆共約值5 百餘萬元、丁○○ 私立工商畢業,現任職私人公司,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10筆 共約2 百40餘萬元,汽車1 部及投資所得9 筆共約70餘萬元 、、甲○○本為務農、丙○○私立科技大學畢服務於私人公 司,現有營利所得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共1 百餘萬元,土地 房屋汽車各1 ,及投資所得,共約1 百80餘萬元(卷第48頁 -57 頁,62頁外放證物袋);辛○○現仍於市立農工就學, 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壬○○中學畢業現為工人,102 年無 任何財產所得資料,100 與101 年有近40萬薪資所得、戊○ ○私立家商畢業現為庭主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一台 1997年之自用小客車。(卷第87-90 頁,第62頁外放證物袋 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87頁及第62頁 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等人均因驟失親
人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其中甲○○老年喪偶,頓失所倚 ,所受精神上痛苦當較子女及父母為重,而被告辛○○則無 照酒駕惟年紀尚輕僅16歲等情節,及其他一切肇事等情狀, 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乙○○、丁○ ○、丙○○、吳龍輝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者尚屬過高而無理由。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上開車禍事件已各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 告等人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1/10責任已如上述;而被告三人 對於乙○○支出縫補大體費用18,000元、喪葬場地使用費 23,100元及丁○○支出治喪葬費用268,800 元之數額不爭執 亦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於扣除原告各領取之保險金及與 有過失比例責任後,被告辛○○、壬○○、戊○○尚應連帶 賠償乙○○126,990 元{ 計算式:(500,000+18,000+23,10 0-400,000 )×9/10=126,990} 、應連帶賠償丁○○331,92 0 元{ 計算式:(500,000+268,800-400,000 )×9/10=331 ,920 }、應連帶賠償甲○○27萬元{ 計算式:(700,000-40 0,000 )×9/10=270,000} 、應連帶賠償庚○○與丙○○各 9 萬元{ 計算式:(500,000-400, 000)×9/10=90,000}。 壬○○、戊○○為辛○○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就 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 壬○○、戊○○連帶給付乙○○129,600 元;連帶給付丁○ ○331,920 元;連帶給付甲○○27萬元;連帶給付庚○○、 丙○○各9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之10 3 年11月26日起(卷第44頁,103 年11月25日送達,卷第11 5 頁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於己○ ○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被告敗訴部 分爰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為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