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18號
KSDV,104,訴,518,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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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黃稚翔(即黃申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鄭玲惠 
被   告 黃昭欽 
被   告 魏經典 
被   告 王世男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等3 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財產遭 受損害,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3 人之僱用人,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 年 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 同意(本院卷第85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 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即自行走出法庭離去(本院卷第86頁 ),不為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2 月12日早上閱讀報紙後前往應 徵司機一職,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遭年籍不詳人士3 名 騙走身分證、行車執照,並趁隙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下稱系爭詐騙事件)



,嗣原告隨即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 所屬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覺民派出所)報案,詎 遭員警拒絕受理,復於同日晚間再至覺民派出所報案,由該 所主管即被告黃昭欽、警員即被告魏經典王世男受理,雖 有開立報案三聯單,惟未開立四聯單(車輛協尋「遺失」電 腦輸入單),致系爭車輛未能即時尋獲且遭過戶轉售他人, 是被告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等3 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 財產遭受損害。被告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服務於高雄市 警局,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高雄市警局應與被告黃昭 欽、魏經典王世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債權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下稱被告黃昭欽等3 人)則以 :原告於88年2 月12日19時向覺民派出所報案,因承辦員警需 核對查證身分,原告證件遭詐騙取走後,當時身上沒有任何證 件資料,要回去找相關證件再來報案,所以晚上才來報案。此 部分筆錄上有記載,並非承辦員警拒絕受理報案,原告拿車籍 資料再到警局報案,由被告王世男受理的,被告魏經典負責做 筆錄的,被告黃昭欽是覺民派出所所長。因原告稱其係遭詐騙 ,並非汽車失竊案,依規定僅能開立報案三聯單,承辦員警因 而開立詐欺報案三聯單予原告。四聯單是針對汽車失竊,所以 依法不能開四聯單。如果開立四聯單,原告就可以拿著四聯單 跟保險公司請領失竊保險金,為避免詐領保險金,警政署規定 詐欺案就是開三聯單,汽車失竊案開四聯單,原告來報案時是 說被騙,是他主動拿車子、車鑰匙及相關證件給嫌疑人,不是 失竊。開立三聯單也是全國連線,也就是通報全國。原告也可 持報案三聯單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防止系爭車輛過戶、轉讓、異 動。再者,覺民派出所受理報案後積極偵查,於88年3 月26日 循線查獲嫌犯,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善盡職 責,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且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況案發迄今已逾15年11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雄市警局則以:原告證件遭詐騙取走後,因承辦員警需 核對查證身分,原告即返家拿車籍資料,並非承辦員警拒絕受 理報案,且警詢時原告稱其係遭詐騙,承辦員警已開立詐欺、 背信報案三聯單(V00000000 )予原告,原告本可持報案三聯



單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防止系爭車輛過戶、轉讓、異動。又系 爭詐騙事件發生後,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於88年3 月26日 循線查獲嫌犯,並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應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況依國家賠 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國 家公務員與機關間並非僱用關係,應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8年2 月12日早上閱報應徵司機一職,在高雄市三民區 大昌二路遭年籍不詳人士3 名騙走身分證、行車執照,並趁隙 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駛離。
㈡系爭詐騙事件發生當時,被告黃昭欽等3 人為被告高雄市警局 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
㈢系爭詐騙事件發生當日覺民派出所承辦員警有開立報案三聯單 ,惟未開立四聯單(車輛協尋「遺失」電腦輸入單)。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昭欽等3 人處理系爭詐騙事件,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 有據?
㈡被告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處理系爭詐騙事件有無故意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昭欽等3 人處理系爭詐騙事件,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 ?
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 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



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 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昭欽等3 人於88年2 月12日19時受理原告 報案,及開立詐欺報案三聯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派出所呈報單、刑事報案處理系統畫面、偵訊/ 談話 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至53頁 、第91至95頁),而依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原告確實因未 帶任何證件,足以判別原告之身分及車籍,因而原告再於88年 2 月12日19時報案,足徵本件被告黃昭欽等3 人並無遲延辦理 之情形。又被告黃昭欽等3 人依原告所陳之犯罪事實,依法開 立三連單,通報全國,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性。再者, 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係原告遭年籍不詳之3 人詐騙所致,亦難 認與被告黃昭欽等3 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證明 被告黃昭欽等3 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怠於執行職 務,原告之主張,依法不合,即不足採。
㈡被告黃昭欽等3 人處理系爭詐騙事件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及 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既如 前述,被告黃昭欽等3 人既無不法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依法不合 。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 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照)。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昭欽等3 人,並無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 與被告黃昭欽等3 人或高雄市警察局間並不存有私法上之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以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無所據。
㈣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 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 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國家 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黃昭欽等3 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發生於88年2 月12日, 原告遲至103 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3 頁)始向本院提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亦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見本 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權均已逾2 年時效,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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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