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08號
SLDV,89,訴,808,200102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00巷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奇麗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麗星公司)創業之初,由於內部缺少資金 運作,被告多次向原告及所屬元弼公司借貸,總共跟原告借八百八十萬元,嗣 於八十八年七月份,本人要求結清當時向元弼公司借貸之款項,同時並開立商 業本票,確定債權之證明,由於奇麗星公司繼續虧損,無法再營運,並於同年 十月份宣告停止營業。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 並簽立協議書乙紙,被告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現公司已結束營 業,被告拒不返還借款,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該 協議書上明文記載「被借款人」為本件原告乙○○,而「借款人」則為本件被 告甲○○與訴外人胡肇基、黃永山等三人,是足堪認定兩造間借貸之事實。再 者,不論兩造金錢借貸動機為何,參酌被告前於答辯狀理由欄內載述各點暨前 開法條規定意旨以觀,顯見被告就本件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事實,業已自 認在案,即原告應無庸再另行舉證。
(二)被告答辯稱:「預謀佔為己有」、「違背職務及侵佔」、「如掛牌搶盜而不及 」、「霸占公司財產得逞」云云,根本與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絲亳無涉,其歪曲 事實之言論,亳無理由。
1.蓋以被告甲○○參與訴外人奇麗星公司(係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之傳銷 公司)經營權,實際上全未出資分文,僅是出所謂「傳銷獎金制度」著作,即   取得奇麗星公司之持股十八股,同時因擔任「總監」乙職,並操控奇麗星公司   之全盤經營相關事項。
 2.茲因奇麗星公司開業後營運不佳,虧損甚鉅亟待補足,股東先後二次提議辦理   增資,然被告卻詐稱無款可供增資,並夥同訴外人胡肇基等人向原告商借款項   ,以供為渠等個人名義增資之用,即實際上,被告甲○○從頭到尾並不曾出資



   分文,全係向原告商借款項,作為以渠個人名義出資之用。 3.另被告與其他部份兼任行政職務之股東,不思努力經營事業,竟於奇麗星公司   虧損難以維持之際,棄公司業務與債務於不顧(因為: ⑴傳銷公司必有持續性   業務以服務會員;⑵奇麗星公司每月仍有貨款與租金等債務尚待給付),且被   告甲○○同時擔任奇麗星公司監察人,卻怠忽職守未辦理申請公司破產等事宜   ,致使原告因前已為公司開立支付貨款與房租等債務之未到期票據多紙,故爾   ,原告不得不持續為奇麗星公司墊付鉅額債款前後總計逾千餘萬元,原告迫於   無奈之下,才開始介入奇麗星公司相關經營業務,期以重新創造公司之營運契   機,並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
 4.詎被告竟然恩將仇報多次以「將奇麗星公司讓與渠經營掌管,渠個人與奇麗星   公司所欠之款項待日後經營有成時,再將欠款還你。否則,讓你很難經營下去   ,會很難看!」等等恐嚇之言詞,要求原告將奇麗星公司經營權轉讓與渠接收   。至此,原告洞悉被告之計謀,全係在於先蠱惑原告提出鉅額資金,以供渠等   經營事業之用,再設法讓原告退縮不從,進而全盤掌控公司權益;足見被告居   心叵測,讓人感到寒心不已!矧且,被告竟顛倒是非,編纂不實情節誣指原告   涉嫌偽造文書與背信等罪責,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   士檢他字一三六五號已經不起訴,更顯見被告甲○○歪曲事實以圖卸債責之心   。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票、奇麗星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股東會議紀錄、切結書、 公告、存證信函、奇麗星公司明細表、銷貨及入會人數月報表、分類帳、撥款傳 票、存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永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奇麗星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份開始營運,原告乙○○均全程參與並對公司各部 門營運狀況甚為了解,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乙○○夫婦實為公司正副董 事長同時亦掌公司相關印鑑。同年七月十六日乙○○臨時招集各股東,協商公 司資金略有短缺,各股東應按比例股份先行開立一年期本票作為增資之依據, 一年內資金運用當沒問題,俟公司獲利無異議優先歸還,所以共同簽定本協議 無誤。(餘不足部分除三張本票總額外,乙○○本人應負擔八、十、十二月份 應付票據總額一百二十萬元。)未料乙○○夫婦早有預謀,於八月三十日竟將 屬公司所有蘿菲娜保養品之貨物以其妻丁○○為首的元弼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 簽定契約,利益佔為己有,並公然的將元弼公司原址遷至奇麗星公司現址(其 行為未經股東認同),此舉確已有違背職務及侵佔之事實,其間本人本著善意 多次協商奉勸,但無功而返,同時也給予書面告知乙○○等仍一意孤行,公然 侵佔公司所有產物佔為已有,亦將原奇麗星公司滅屍,且均以元弼公司之名義 昭告原奇麗星公司之所有會員,亦將會員佔為元弼公司所有,此舉如掛牌搶盜



而不及。最後於十月二十六日不得不提起告訴,此案亦包含七月十六日之票據 ,本票據責任應依協議之精神遵循。但遭藐視本票之責何從履行。(二)簽本票是因為我們要共同開公司,為了保證個人要經營公司一年,被告雖簽有 本票,但被告及公司都沒有拿到錢,協議書是等公司賺錢,再優先歸還,是沒 有期限的。公司成立時,大家都有出錢,協議書是協議乙○○以後要拿出八百 八十萬元。公司如果沒有賺錢,就再營運一年,然後由大家再依本票再協商。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協議書及本票、銷售契約書及人員名冊、存証信函、 元弼公司公告、檢察署通知為證。
理 由
一、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著有明文。而民法對於消費借貸雖就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惟民法債編施行法 對該二條並無溯及既往的特別規定,本件自仍應適用事件發生時之法律即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奇麗星股份有限公司創業之初,由於內部缺少資金運 作,遂多次向原告借貸共計八百八十萬元,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原告要求結清 借貸款項,確定該借貸款項由各股東依個別之股份共同分擔,被告應負責償還十 百五十萬元,並簽立協議書及開立商業本票,以確定債權,嗣後由於奇麗星公司 繼續虧損,無法再營運,於同年十月份宣告停止營業,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借款,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奇麗星公司股 東乙○○臨時招集各股東,協商公司資金略有短缺,各股東應按比例股份先行開 立一年期本票作為增資之依據,一年內資金運用當沒問題,俟公司獲利無異議優 先歸還,所以共同簽定本協議,被告並簽立本票無誤。惟原告並未將資金匯入公 司,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被告雖簽有本票,但個人及公司都沒有拿到錢,且依 協議書所載,亦未約定清償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協議書,並開具面 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它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可知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故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一方當事人,須就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已交付之構成要件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就其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協議 書、本票已足佐證,堪信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確有合意。(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約定之金錢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未交付系爭 約定金錢予被告個人,惟協議書上所載八百八十萬元是奇麗星公司成立起迄八 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原告已經支付資助奇麗星公司之所有金錢,已經直接交付 奇麗星公司云云,並有證人黃永山之證言及奇麗星公司存摺為憑。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存摺,備註載有「李副總(董)匯入/暫借」或類似字樣者僅有八十



八年二月四日匯入臺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之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五、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二月五日、 四月十三日分別轉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十萬元、二十萬元、三萬元 、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萬元、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且已分別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支付原告(李副董)三萬元、三十萬元, 縱加計存款利息、銷貨及營業收入、退匯、退稅、客戶給付金等所有存入奇麗 星公司之帳目,亦僅有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與原告所稱伊已給付八 百八十萬元云云,差距仍遠;況由存摺旁註帳目可知:股東之一彭董(訴外人 彭義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分別匯入九十萬元、五 十萬元,即證人即股東之一黃永山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匯入十萬元,則證人 黃永山結證:「公司從八十七年開始成立,剛開始就沒有錢,都是由股東乙○ ○拿錢出來」云云,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原告並未提出各股東結算原告之支 出共計八百八十萬元之證據,是原告所稱金錢之支付是自八十七年始共計存入 奇麗星公司八百八十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雖為股東,但入股之初並未提供金錢,而是以著作權入股,有股份十八股 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復自承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眾股東簽署協議書係 為增資等語,此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相符,且八百八十萬元之之增資款依 股份分配,十八股即為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亦與被告所掌有之股數相近。既曰 「增資」,與「結算原告之前已支出款項」,性質即有歧異,堪信被告主張協 議書簽署之目的,為合意原告再借貸奇麗星公司八百八十萬元,該借款並由包 括被告在內之諸位股東分擔之情為可採。
(四)原告對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後給付奇麗星公司八百八十萬元一節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雖有消費借貸的合意,然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仍有欠 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未成立,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又被告雖另簽有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惟依協議書文意,該本票僅係消費 借貸契約之證明,亦無由以之為原告已具備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1/1頁


參考資料
奇麗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